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2:00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  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  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  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
  (一)买卖;
  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抵押;
  
  (五)设典;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
  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
  第十六条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  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  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  记证明作废。  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
  第三十七条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章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
  (一)抵押;  
  (二)设典;  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
  第四十六条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
  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
  地产权利人;  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
  第五十四条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五条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
  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
  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
  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
  人。 
  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
  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本决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