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