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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8:02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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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的管理,防止偷渡、引渡、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口岸的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直接驶抵香港、澳门。
本规定所称直进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可直接驶往港澳,入境可返回原始发港办理查验手续。
第三条 实行直出二类口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出口的货物以鲜活商品为主;
(二)港口、码头及仓储的管理设施比较完善,存放货物的仓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三)具备办理检查检验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实行直进直出二类口岸除须具备前条规定第(二)、(三)项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
(二)口岸及运输船舶的通讯联络设施完备。
第五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是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航行港澳的船舶,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同意(有关批件同时抄送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和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从指定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并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行驶,省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与检查检验单位商定的航线行驶。
直出或直进直出船舶上的船员,须有出入境的有效证件,并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提前向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报告。
第七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船员在出境前或入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位置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直进直出船舶超过规定的查验时间未能查验时,应在指定的锚地待检,船员不准离船。遇特殊情况(如救治伤病船员),须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方可离船。


第八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和船员在出境检查后和入境检查前,不得与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接触,不得中途停泊和装卸货物或上落人员。因不可抗力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上落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边防、港监等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检
查检验单位的核查。
第九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显示和使用省航务管理局认可、明显区别于其他来往港澳船舶的信号和标志。航行途中如遇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的抽查(查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应立即停航受检,不得拒查。
直进直出船舶从港澳码头起航时,必须向抵达地口岸办公室和各检查检验单位预报抵达港口时间,以便有关单位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爱国守法的自觉性。要制定和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船上的自管能力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如需到非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应事先报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检查检验单位商定后,按一般往来港澳船舶的规定,经大铲或其他中途检查站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口岸办公室商检查检验单位,划定出境船舶专用码头和入境船舶停泊受检地点,实行严格管理。其他外来人员和船舶、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船舶在码头装卸货物期间,无关人员不准登船或探亲访友。
第十三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口岸管理机关反映。当地口岸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及时掌握口岸的有关情况,协调好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手续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当地检查检验单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省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审批。
报批时须附下列资料:
(一)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口岸所在市口岸办公室的书面报告;
(二)要求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主要货种及货运量;
(三)航行港澳经过的水道;
(四)当地检查检验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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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的运作,保证期货交易的公正性,保护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市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含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远期合约交易)的市场;“期货交易”是指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管理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以代理客户进行期
货合约的交易并提供有关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机构;“结算机构”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务并管理其风险基金、保证金的专门机构;“结算会员”是指经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审查批准的交易所会员。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凡采用会员制、期货合约竞价交易制和中央结算等交易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含交易中心,下同)、期货交易结算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和由独立企业法人设立的专门机构以及期货交易经纪人(包括从事期货业务的投资公司、
咨询公司)等的审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期货市场实行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对全省期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期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资格及变更申请;审核期货交易所拟订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审定期货交易所的上市商品品种;审查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处理期货交易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期货交易所内的金融期货交易和期货经纪公司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变更审查程序: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发起人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递交申请书、交易所章程(草案)、交易规则(草案)等申请材料,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商品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交易所的名称、住所;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上市品种;经批准后,方可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变更无效。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三)未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或变更有关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经营应有利于保障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方式设立,由会员交纳会费组建;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由股东出资组建。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具备较好的商品流通和金融服务条件。
(二)上市商品应是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已有远期合约交易和众多交易者的大宗商品。
(三)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交通和仓储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管理人员。
(五)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交易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与最低价、开盘与收盘价等交易信息。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交易运行的情况,防止会员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波动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
,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其年度财务报告,须经当地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经期货交易所审查批准,能够派出交易代表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法人,可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是上市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商,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因严重违法经营而受过处分的企业,从受处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企业,从被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享有期货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力。会员派出的交易代表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会员的交易代表为本企业或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机构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股东,不得参与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期货交易必须由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境外期货交易结算必须通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外汇结算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的服务对象是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为本身及其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结算通过结算会员进行。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可以两种方式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由期货交易所、会员、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的独立结算公司。结算机构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查认可方可组建开业,并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风险基金、保证金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结算会员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结算机构必须从收取的客户手续费中提取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负有依法申报纳税和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扣、代缴期货交易者有关税款的义务。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持有批准文件才能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以中外合作、合资方式组建期货经纪公司,合作的外方必须具有三个以上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中外合作、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时办理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代理客户业务为主,同时也可以自营,代理业务应优先于自营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的境内期货业务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一切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立帐户。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帐户资金的转移,禁止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当客户有确定的买卖意图并书面授权期货经纪公司操作时,期货经纪公司才能替客户执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结算中心交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代理境外商品期货业务,不得为国内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代理境外金融期货业务,但在外汇现货市场上以某一笔交易为基础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除外。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委托没有获得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境外期货经纪商代理境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期货经纪公司对有欺诈、损害客户和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经纪人必须及时除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任何期货经纪公司对因上述原因而被除名的经纪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录用。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必须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颁发的《期货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境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任命的考试委员会和广东期货经纪培训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从事违法交易,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服从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对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管理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期货交易所内发生违反金融
期货交易规则的重大事件时,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有权责成期货交易所及时作出处理,直至提请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交易,进行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34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和《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69号)中的有关规定,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决定,现对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包括直属航空公司、机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另行规定。
  二、民航总局直属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器材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等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总公司向所属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行。
  三、民航总局直属企业投资的非运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该局所属事业单位,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