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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7:02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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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2〕3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受让土地或利用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政府缴交地价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
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出租,都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调整本市市辖区基准地价及各类型用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出让金、地租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当地土地市场行情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投放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计划包括用地投放量、土地收入、土地开发投入等内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以确保计划的落实。要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用地供应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所有按省政府要求纳入公开交易的土地交易行为,必须在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出 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或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其余用途用地五十年;
土地出让年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付齐出让地价或出让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行用地预约制度。土地使用者提出用地申请时,必须办理用地预约手续,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预约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的,在付清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使用旧区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拆迁补偿的,在土地使用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或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规划批准文件仍生效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更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要求造成土地价值下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用地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
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因实施旧区连片改造需要使用企业土地或企业需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用于解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原用地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有偿收回。收回时对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交出让地价、出让金或地租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或竣工,且逾期超过两年的;
(四)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况外,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提前收回土地,应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必须同时进行,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转让方必须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以优惠价格(含限定自用,下同)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的;
(四)转让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转让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办理登记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
转让双方缴齐应向政府缴交的各种款项,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或拍卖机构允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承诺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让方的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许可证或文件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售。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到该项目原批准立项和开工计划的机关办理项目立项或开工计划的变更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需补交的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的公有旧住房,经市房改部门审查同意后,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补交出让金,土地取得方式继续维持划拨。
职工将房改购得房屋再转售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按市政府关于房改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转制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应补的出让金。
(二)若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应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三)若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转制企业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地价,并以出让地价折算成相应股份。但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有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转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企业转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因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分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需缴付地价或出让金的,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拍卖企业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划转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受让方负责缴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用作商品房销售的用地,必须是经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发放预售房许可证,不得预售或出售:
(一)未领有《土地使用证》。
(二)属优惠地价供给的出让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
(四)其他不得预售或出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土地评估,并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将评估结果告知受让方:
(一)企业转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二)划拨土地没有建成建筑物;
(三)划拨土地虽建成建筑物,但转让后需改变用途或需进行拆建的;
(四)出让土地属优惠价格取得,并且没有建成建筑物的;
(五)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双方可直接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不作转让处理: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部的合并或析产;
(二)权利人更名;
(三)属理顺历史上代征地后的权属关系而进行的土地交换;
(四)继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优惠价格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地价、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年限。
第四十九条 承租的土地可以转租,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必须继续承担原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出租由租赁双方共同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租由出租人转租人以及转租的承租方一同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必须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人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是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进行地价评估,除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评估结果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价评估必须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可按下列情况受偿: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可依法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出让方式取得或出让时限定为自用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的差价(即原享受的优惠价值)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前,应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房产管理部门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登记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后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价、出让金、地租、闲置费的确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让地价是指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土地增值收益构成的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应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经公开交易的以成交价确定;其他按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对地块的环境因素、区位因素、时间因素、容积率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计收。
第六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地租,根据土地取得方式按应缴地价或出让金的十五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地价、出让金、地租的适用标准,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执行的标准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辖区。南海市、三水市、高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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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王萍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打造“亲民为民、创新求进、诚信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档案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周知性公文和其他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十五)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济、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十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十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九)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二十)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以及变更情况;
  (二十一)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十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二十三)行政机关办事要件,包括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办事对象资格、办结时限、联系方式和示范文本;
  (二十四)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二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www.jiujiang.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和各工作部门专业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专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用于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反响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送本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