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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06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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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内政发〔1985〕73号)已不适应形
势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试点经验和实际,对《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体制,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关怀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对象:(一)家居农村、牧区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二)单身入伍义务兵;(三)已享定期抚恤补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视其困难情况,适当予以优待。
第三条 优待标准: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旗县、市区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家居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农、林、牧、渔场上年人均收入水平。对生活特别困难者,优待金可超过上述标准;对超期服役者
(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适当从优;一户有两名服役的,按两人优待。
第四条 优待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全民统筹。农村牧区的优待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统筹费中优抚的规定收取。国营农、林、牧、渔场,由场统一筹集,平衡负担,均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兑现。
第五条 凡自治区内的农牧民、城镇居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承担优待金统筹任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增发:获军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其家属500元;荣立一等功者,奖励其家属400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其家属300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其家属200元。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100元。奖金来源,由受
者所在旗(县)、市(区)均衡负担;国营农、林、牧、渔场,由本场均衡负担。
第七条 在部队因犯罪被判刑者(过失犯罪除外),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属或本人的优待。
第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不减少当年的优待金。对单身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待本人退伍后一次付给。
第九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优待金余额部分,可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用张榜等形式公布当年优待结果,并将优待情况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和本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落实兑现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优待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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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8年2月28日)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许海峰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左祥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王尚罗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杨业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索维东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于万岭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吴光裕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张品华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葛圣平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宋孝贤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鲍绍坤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阙贵善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李学斌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靳军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李志辉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七、批准任命张学军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郭永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韩忠信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安新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一、批准任命姜兴长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二、批准任命张文宣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三、批准任命李德奎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四、批准任命刘晓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五、批准任命买买提·玉素甫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探讨
——行政公开参与原则的原理构析及其应用浅评

作者:朱春燕(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经历了从行政管理原则到行政活动原则的探讨和发展。现代社会,我国基本上确定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又可概括为行政合法原则(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优越、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以及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参与原则等等)。本文将对行政公开参与原则的原理构析和内容分析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公开 参与原则

一、 行政公开原则
(一)行政公开原则的含义及其原理构析
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该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行政公开原则的依据规定在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中:“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公开各项行政活动就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准则。
西方国家由于天赋人权说的影响,很早就开始注重通过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现代社会,行政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公民生活及社会运作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影响,而行政机关作为单方面的行为,最容易被滥用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行政机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于是公民的知情权也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从而获得了宪法的保障。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道的知情权。”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制度了《情报自由法》等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正因为如此,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公开自己的行为,接受群众监督,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保证依法行政,便成为法治时代的要求。
行政公开重要性之原理在于它是防治腐败最好的防腐剂。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既是审判活动中滋生巨大腐败的温床,使得在其中许多环节上使权力的黑手有机可乘,也是引发行政相对人不满的直接原因:审判不公开、不透明。使得许多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强大的不信任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实行行政公开,把政府的所作所为公开出来,将事情摆到桌面上,也就意味着监督可以从口头落实到实处,意味着原先罩在公民头晌主任的光环不在虚无缥缈,意味着行政领导人和手中拥有一定实权的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谋取权利,从而推动廉正建设。因此,“暗箱操作容易滋生腐败,而公开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剂,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第959页)
(二)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及其在我国的应用评析
从理论上讲,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应该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私人公开。从行政过程论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公开的内容,具体可以细化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政府行为应该依法保密的则不予公开,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2.行政机关拥有的某公民个人材料无条件地向该个人公开,除法律规定的除外
3.行政机关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开,未经正式发布,不发生法律效力
4.凡要求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剧本的条件登记程序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不能在公民提出申请时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新的条件和要求
5. 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和通知。
6. 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咨询
7. 财务公开等等
根据行政公开原则的指导,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推行行政公开,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具体表现在:
一是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公开。不管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的立法都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备案”的立法程序,其中“公布”特别要在法定传媒上公布就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是重大决策过程公开,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再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过节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三是财务收支情况公开。这主要体现在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应该透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缴国库;行政机关的平时活动经费都要经过严格标准的审批等等
四是干部任职公示。对于国家而言,领导人的更替都会即使公布;对于各界政府机关而言,领导人的任免也要进行及时公布和通知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但是,在行政公开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国家尚未指定和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公开的范围、内容的法律责任还不明确,是否公开主要还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态度;比如对于政府很多的行为新闻媒体的采访甚至到采访的每一个问题都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二是,公开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公开的方式缺乏法定的标准,比如行政机关干部人员任免的公开更多仅是公开名单而对于任免的条件透明度却远远不够。三是,对于已经公开的事情,缺乏反馈的渠道和监督措施,使公开的制度效用难于全面发挥。这些都也许可以主要归结于公开制度无法可依,而只存在一个原则指导上,这也应该是原则指导具体实践的缺陷所在吧。
但总而言之,行政公开原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不可或缺的一步,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它有利于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消除腐败的根源以推动廉正建设。只有实行执行正公开,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题的行为实行真正的监督,从而促使行政主题严格依法行政。缺少行政公开,人们就无从了解行政机关在依据什么行政,在怎样行政,也就不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就失去了依法办事的压力和动力,依法行政也就缺乏有效的保障。
二、 参与原则
(一) 参与原则的含义和及其原理构析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活动,不仅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也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能够充分、直接听取公民意见,以避免错误和违法,同时有利于公民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行政参与原则重要性之原理在与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首先,参与是发展中人权观的体现。现代人权保障制度是以法律肯定公民的积极地位为前提而建立起来的。“从承认个人自由,到承认收益权,再到许可参政权为基本权利或人权,这是人类对人权认识的历史发展过程。”(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7页) “参政权是现代人权的灵魂,参与行政的权利则是参政权的自然延伸。”( 金国坤:《依法行政的现实基础——影响和制约政府依法行政的因素分析》 第149页) 在国家机关作出各项实体权利决定时,公民只有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辩论等的参与机会,才可能真正捍卫自己的人格权等基本人权。其次,参与行政也是现代国家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国家职能不再局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的过度侵害之自由的“夜警国家”;而在于要求国家相应地转向为公民谋取各种福利,提高生存质量的“福利国家”。这种性质的国家职能的实现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因此,公民参与行政程序也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
(二)我国已建立的参与原则及其简要评析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③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宪法同时还规定,行政机关跟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服务,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现在我国已建立的参与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决定时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如《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行政机关制定各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建立公平听证程序。听证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对于听证的事项和听证的程序规则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听证必须制作笔录,并且要根据听证笔录来作出行政行为决
3.在作出具体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根据《价格法》第23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
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而开创价格听证程序先河的应该当属铁道部关于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举行听证。
据报道,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质疑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乔占祥认为,火车票价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应属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如果要调价,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的意见,但是铁道部决定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火车票价上浮方案时,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
这一案件在群众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要求参与行政行为的过程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2001年12月9日,广东省率先举行了2002年春运期间公路客运票价是否上涨的价格听证会,将价格听证从纸上落到了实处。2002年月2日,国家计委组织了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听证会。通过听证会,把利益相关人引入政府的价格政策程序,也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价格决策的民主性,同时,也是公民参与行政的典型表现。
由此可看出,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应该是公平听证。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程序,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这是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保证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作为刚刚立法规定时间不长的听证贯彻得还不够充分,参与原则普及性不广,听证程序的应用范围过窄,听证笔录制作的不够严谨,并没有严格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听而不证、证而不听的情形时有发生。我国的行政参与原则特别是听证程序的贯彻还任重而道远啊!
积极参与行政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参与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政策或决定作出以前充分发表意见,影响或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从而避免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并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公民主动参与行政政策 过程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行政参与原则也使得行政公开原则更有意义。没有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充其量只是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而已,行政相对人还只是“可知而不可为”,其民主权利依然无法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