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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31:36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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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坏保基金
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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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和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
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第十七条 贷款的本息,应按国家规定由借款单位用自主支配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修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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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112 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十六大提出的“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布置的“推动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与整合,促进部门间政务协同”的工作任务,加快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促进银行和电信企业业务发展,提高社会诚信水平,针对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等有关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与信息产业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信息共享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当遵循“由易到难,逐步推进”的工作原则。可从共享企业和个人欠缴电信费用信息起步,逐步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发挥征信体系为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财富的功能;可在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省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广。

二、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信息共享工作量大,涉及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的各地分支机构,在单位内部又涉及到不同的业务部门。对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参与试点,在广泛调研和充分考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报人民银行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后实施。

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工作人员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依托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重要的基础设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四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
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
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奖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
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