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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26:58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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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外汇使用的管理,节约外汇支出,根据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出国访问、考察等使用外汇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属我省党、政、工、团及文教、卫生、文体、教育、学术、友好城市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和参加各项国际活动等出国,地方公安政治业务经费和地方各院校(包括教育部在我省的直属院校)聘请专家、外籍教师需要的外汇经费,均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
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院校聘请的专家、外籍教师的经费,直接向中央主管部申请解决。
二、各地、各部门为了引进技术设备、开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补偿贸易、合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等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实习、出国展销产品、聘请专家、出国培训、设计联络、设备监造验收等,属于业务活动的出国经费,分别由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支付。
1、凡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地、市、县和部门,出国经费原则上从本地、本部门留成外汇额度内安排解决,在没有分成之前可由省地方外汇垫付。
2、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国访问、考察、谈判等需要的外汇经费,向中央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3、外贸部门出国推销、考察、展销和进口订货所需外汇,分别由外贸部中央外汇或省地方外汇或由省拨给外贸部门的留成外汇支付。
三、为接受华侨、外籍人捐赠给我省的物品需出国办理接受手续的旅差费用汇,应区别情况分别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旅游外汇或地方外汇安排。
四、各类出国代表团(组)按照黑计字〔79〕39号文转发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出国科技考察团(组)购买小件样品的请示》文件精神,原则上不得购买小件物品、样品,特别是不准购买如摄影机、照相机、复印机、放映机、打字机、录音机等消费品。出国的科技考察
团(组),如根据实际需要购置少量小件样品,应于出国前提出购物申请单及用汇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进出口领导小组批准。
五、出国批汇程序和手续
1、凡用留成或地方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省人民政府批准件(或影印件)和用汇项目预算,经省进出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2、凡用地方非贸易外汇出国的单位,持有关批件(或影印件)直接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3、凡用中央系统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外汇额度调拨单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六、出国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两周内编列国外使用外汇情况表并附有关费用原始单据到银行核销外汇,对于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取得开支发票的,应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逐项开列清单(包括时间、地点、用途、金额等),经出国负责人签字后,可以核销外汇。
七、凡使用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的出国代表团、考察团(组)、聘请外籍教师的旅差费、工资等费用外汇,用汇单位必须在上年末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编报年度用汇计划,由银行汇总平衡,经省财贸办审查,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后,按计划供汇,没有编列计划的,银行不予供外
汇,遇有特殊情况,有关用汇部门必须向银行报临时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方能用汇。
八、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外用汇和擅自购置的各种物品,银行有权拒绝核销,所购物品一律收交省进出口办,分别交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于情节严重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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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企业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企业按照实发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拔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企业收缴,企业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工作(或缴费)满1年;
(二)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三)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按本人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按医院发票的金额支付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平产生育的,生育医疗费总额不得超过600元;剖腹产的,生育医疗费的总额不得超过1200元;一胎多胞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的生育医疗费不得超过500元。超过规
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
(三)疾病医疗费: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5种疾病的,其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企业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因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虚报、冒领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3]12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2.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4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委托生产以及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初审。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四、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剂型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六、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并明确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及其他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委托生产药品的合同签署后,受托方可为委托方试制三批样品,并填报《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见附表),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样品在委托生产获得批准前不得销售。


八、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九、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现场考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委托生产决定。


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委托生产;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继续委托生产的,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委托生产,在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内,原则上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十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生产申请;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考核情况的报告;


(五)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


(六)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受托方试制的连续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十三、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