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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1:32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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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二、第八条修改为:“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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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两年来,全国各优抚医院在民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精神,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从而进一步坚持了办院宗旨,加强了科学管理,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抚医院整体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其中涌现出一批发展快、效益显著的先进单位。这些单位的共同特点是:领导班子团结一致,锐意改革,真抓实干,依靠科技兴院,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强化科学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不断增强服务功能,使优抚病员的生活、医疗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为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加快优抚医疗事业的发展,决定命名山东省荣军医院、河南省荣康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湖北省荣康医院、湖北省沙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辽宁省荣康医
院、河北省复员军人医院为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



1992年10月12日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重府发〔1995〕117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房地产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集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他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区、市、县物价局(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建委(开发办)、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价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国家对出售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利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租赁价格等(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价格)以及房产交易市场的交易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房屋勘丈费、评估费、房屋鉴证费、代办房屋交
易费等(以下简称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交易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十区(双桥除外)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其余区、市、县实行政府定价和房产交易价格由区、市、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市场参考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费用: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利润:微得房、解危解困房、安居房以本条(一)、(二)项之和为基础,按6%以内掌握核定;普通商品住宅以本条(一)、(二)项这各为基础,以同一地区同类商品房的平均利润率确定(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测算后公布);其他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供
求善和国家政策要求自行确定。
(五)地段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开发办)、市财政局根据商品房所处地段核定。由市建委(开发办)收取,纳入域市建设综合开发资金专户管理,50%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50%用于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的基本作价公式:
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费用)×(1+利润率)+税金+地段差价
第十条 解危解困房、安居房、微得房以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其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在新时期工程结束时,由开发经营企业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基本作价人公式计算申报整幢房屋的预售价格,报物价、建委(开发办)、财政等部门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决算后,将实际
售价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根据普通商品住宅所处的楼层、朝向等可实行差别价格,但整幢房屋们楼层,朝向矩价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经批准的解危解困房、安居房、抽得房以及其它享受国家政策优惠的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二条 其他各类商品房(包括豪华住宅、别墅、非住宅)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建委(开发办)依据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销售平均利润率制定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基准价格自行制定预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并报物价、建委(开发办)备
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商品房价格,其商品房成本、费用由当地财政、开发办、物价监督审查。全市十区(除双桥区)向市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并同时报辖区物价、建委(开发办)备案,其余各区、市、县向当地物价局、建委(开发办)申报。

第四章 拆迁补偿房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房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房屋综合造价、商品房价格(基准价格标准)申报价格,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五章 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应遵循先评会后交易的原则(新建商品房除外),双方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重庆市房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评估,重庆市物价局及其下属机构复核审查,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一般应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进行评估,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保房产价格。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第十八条 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房屋的公式的: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地段差价。
房屋成新折扣标准、地段、环境、楼层、朝向差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仲裁。

第六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算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产交易成本价申报制度。各房产交易市场应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市场成交价格。申报表式样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的监测分析工作,区、市、县物价部门尖定期向市场物价局报送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监测表,市物价局定期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不适应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豪华住宅按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标准确定;微得房、解危解困房按市建委(开发办)与开发商签订的项目合同性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