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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7:10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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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8〕2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事办、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事(旅游)局、纪委监察局,审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我们制定了《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外 交 部 监 察 部

审 计 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活动,进一步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的预算管理。应根据财力的可能,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安排。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按照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机关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要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各级党政机关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的审批联动,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出国(境)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提供上一年度出国(境)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二)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境)计划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各部门的出国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地区各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报送省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时,应明确预算安排可以保证出国(境)团组经费开支。
(四)各级党政机关预算经各级人大批准以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相互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五)各级外事审批部门在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时,派出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双跨类团组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确保出国(境)任务在部门预算确定的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内执行。
(六)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在审批省部级因公出国(境)团组任务时,团组成员所在中央单位财务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应出具经费安排的意见。
(七)对于部门预算中未安排出国(境)经费预算,要求使用其他经费(包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财务部门一律不得出具认可意见。凡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的因公出国(境)申请,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已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计划并由其资助的出国人员,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经费审核意见,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经费审核意见。
第九条 财务部门应进一步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的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的重点,对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未经经费审核部门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外事审批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及出国任务与经费审批联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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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特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
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
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
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