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有关选举问题的暂行意见
(1981年9月10日)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各级团委应遵照团章规定按期召开团代表大会。召开团代表大会之前,须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写出请示报告。得到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后,再进行团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一、代表名额
省、市、自治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五百人至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一千二百人。
自治州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团代表大会的代有名额,一般为三百人至五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省辖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八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少省辖市,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三百人。
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百人至四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六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是(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代表名额也可少于二百人。
代表名额的分配,可参照各条战线团员人数的分布和少数民族情况确定。代表中团员的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四十左右;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应占百分之五十左右。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杂居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较大比例。
代表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所占比例:省、市、自治区一般为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省辖市、自治州和中央直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女代表,应不低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
二、代表的产生
县以上各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由所辖团组织召开团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以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当选。所辖团的委员会因任期未满,不宜召开代表大会的,可以召开团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团代表会议的代表,可由下一级团的委员会或全委扩大会议推选产生。
代表人选要注意先进性和广泛性。先进人物和先进集体的代表人选中,应考虑有一定数量的青年党员。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自下而上提名,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地方各级团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该级团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代表资格的审查
审查代表资格的权力,属于团代表大会。团代表大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为了给代表大会审查代表资格作好准备,在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各级团委可进行初步审查,如发现不符合代表资格者,应及时提请原选举单位考虑更换。原选举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提交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查决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应向大会报告审查情况,提请大会审查通过。
四、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产生和任务
大会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小组)酝酿提出候选人名单,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大会主席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大会主席团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的原则,有关会议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主席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它的主要任务:
1.按照大会通过的议程主持大会;
2.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
3.组织代表讨论出席上一级团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本届团委委员候选人,主持选举;
4.组织代表讨论大会的决议。
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六十至一百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省、市、自治区,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团自治州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三十人至五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多的自治州,最多不超过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较少的自治州,也可少于三十人。
团省辖市和北京、上海、天津的市辖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四十人至六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市:最多不超过七十人。
团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二十至四十人。团员和所辖单位特多的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最多不超过五十人。
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比例:团省、市、自治区委的候补委员一般可占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左右;州、市、区、县一般可占百分之十五左右。
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团的专职干部(包括少年工作者)的比例,一般就占百分之七十左右。
团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县委委员、候补委员中,少数民族要占较大的比例。
六、委员、候补委员的产生
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由代表团(小组)提出,经过几上几下的反复讨论,最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委员、候补委员由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方可当选。
委员、候补委员的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
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七、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名额
团省、市、自治区委常委一般为九至十五人;团州、市、区、县委常委一般为七至十一人。正、副书记不要超过常委的半数。
常委会一般应由团的专职干部组成。
八、常委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常委和书记、副书记要经全体委员反复酝酿确定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方可当选。
第一次全体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委托一位委员主持。
从委员中增选常委和书记、副书记,须由全委会选举产生。
九、选举办法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的产生,都应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
差额选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正式选派时,提出的候选人数,一般多于应选人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二是在正式选举前,进行预选。预选时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经过预选,确定与应选人名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最后再正式选举。
选举结果,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则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所缺名额应在其余候选人中进一步充分酝酿后,进行第二次选举。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接近应选名额,经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征得代表们的同意,也可以减少应选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书记、副书记的选举,经过充分酝酿,如果意见完全一致,候选人也可以不多于应选人。
对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要认真负责地向选举人进行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各种质询,要作出负责的说明和答复。
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当选的代表、委员、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排列。得票相同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十、报批手续
为了做好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酝酿工作,在召开代表大会前,各级团委应采取召开全委会或常委扩大会等形式,认真讨论,广泛听取意见,并在逐个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一个预备名单。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的酝酿,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并在团代会前,向上级团委报告。预备名单只是对于选举结果的一种希望,应由原领导机关掌握,它在最后是否有效,要由选举的结果决定。
地方各级团的委员会和常委、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以后,要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批准,俟上级团委批复以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报上级团委审批时,须附有委员、常委的基本情况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