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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14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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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现将《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验县具体情况和条件,制订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意见
今年,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分别与国家体委、卫生部发布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两个《条例》是我国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是指导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重要依据。今后一个时期,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就是抓好两个《条例》的贯彻落实。而广大农村地区如何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则是首要任务之一。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是进行各项综合改革实验的基地,为在我国农村贯彻落实两个《条例》积累经验,特就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县如何贯彻两个《条例》、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1.要充分发挥县政府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作用。成立以主管县长为组长,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部门间的关系,为该项工作的开展解决实际问题。
2.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体育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文教办要设专职或兼职干部分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3.县、乡中小学要成立以主管校长为组长,教务、总务部门及体育教师、校医参加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体育卫生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由校长负责管理体育卫生工作。
二、加强规划
1.要把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纳入本县(乡)教育综合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通盘考虑,促进同步发展。
2.各县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5年发展规划,乡要制定3年发展规划;县、乡两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每年据此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3.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两个《条例》的实施办法。
三、强化管理
1.要把体育卫生工作作为综合评价学校教育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2.制定校长任期目标管理协议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责任书时,必须有具体的体育和卫生工作方面的内容。
3.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检查标准;评选先进学校或单位必须纳入体育、卫生工作的内容。
四、坚持分类指导
1.体育课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
所有的学校必须按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同时,每周安排两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每天安排课间操。
县属中、小学的体育教学,必须严格执行体育教学大纲,建立课堂常规,完善教学文件,严密组织教法,提高教学质量。
乡属中、小学和村完小基本执行体育教学大纲,适当扩大选用教材的比例和范围,上课有教案,建立课堂常规并逐步提高教学质量。
其他学校可从实际出发,在符合体育教学大纲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编写和选用乡土教材,并逐步使教学正规化。
2.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
县重点中、小学要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尽可能成立1-2项本校传统体育项目的代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其他学校可根据条件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工作。
县、乡一般每年举行1次、各学校每年举行1-2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县(乡、校)性运动会。
3.学校卫生工作
各级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或编写相应教材和教学资料,采取开课、讲座、团队活动、红十字活动等形式,向全体学生开展健康教育,每学期用于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5-10学时;其他学校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要建立各种卫生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公共环境卫生和学生宿舍卫生。
中学及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体格检查制度,保证学生每1-2年进行一次体格的检查,并对体检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学校要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或要求学生自备开水);中学及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要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及新购置的课桌椅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原有教室中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要有计划地改善,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因地制宜地开展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等常见疾病的预防、矫治以及传染病的预防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体育师资和卫生保健人员队伍
县、乡所属中、小学要按《条例》规定,配齐专职体育教师,其他各校配齐相对固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各中等师范学校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开办体育班,或通过增加体育课时、开设体育选修课等办法使部分中师学生毕业后能担任专职或兼职小学体育教师。
要通过选拔代培、函授学习、脱产进修、短期培训、巡回辅导等多种形式提高体育教师、尤其是兼职体育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要建立健全教研网络,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县教研室要配备得力的专职体育教研员,负责开展全县体育教学研究,提高全县体育教师的业务素质;各乡、镇成立体育教研中心,配备若干名脱产或半脱产教师,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和巡回辅导活动,帮助提高兼职体育教师的教学能力。
乡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建立卫生室,其中600名学生以上的学校要配备专职校医,不足600名学生的学校要配备固定的兼职保健教师。村小要设保健箱,有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
要有计划地通过各种形式对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业务培训,保证每个校医(或保健教师)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在40学时以上。每年组织校医(或保健教师)进行1-2次业务或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六、努力改善体育卫生工作条件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卫生经费;县、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把体育卫生经费列为专项经费,保证用于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县体育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县、乡(镇)、村各级政府和组织要鼓励全社会关心并捐资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
各学校要按照国家或地方颁布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卫生室器械与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器械和设备,并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率。
继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提倡自力更生,就地取材,自制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自制体育器材设施要坚固耐用,安全可靠。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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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规范。《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强调了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指明了司法统计工作改革与发展方向,提出了加强司法统计人员的配备和工作保障等要求。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努力提升司法统计水平,充分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工作全局、推进法院工作、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更加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任务更加艰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统计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3、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司法统计工作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和审判工作全局中去把握,切实增强统计意识,强化统计责任,着力解决司法统计工作体制机制、人员配备、信息化建设和物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4、加强司法统计基础工作。贯彻落实统计法,完善司法统计调查、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等各项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确保司法统计工作规范有序,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5、强化司法统计分析。高度关注案件数据信息变化情况,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主要依据,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项分析,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资源,结合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信息,积极探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领导科学决策、加强审判管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提供统计支持。

 6、拓展司法统计成果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深入研究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正确处理案件质量评估与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综合评估结果和单项指标数据的关系,全面、科学地评价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7、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加大司法统计信息公开力度,定期举办司法统计信息新闻发布会,积极探索建立司法统计白皮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涉密的司法统计信息,促进审判公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审判工作的统计数据,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统计机构统一提供,防止“数”出多门,确保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严肃性、权威性。

 三、进一步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工作

 8、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司法统计理论研究,制定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统计标准,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实现司法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确保司法统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9、改革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

 10、改革司法统计分析方法。要从司法统计数据中探寻审判的普遍规律,时刻关注案件变化情况;既要通过司法统计数据反映问题,也要结合政治、经济信息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问题;既要进行事后分析,也要加强事前分析和事中跟踪分析,全面提高司法统计分析的深度和力度。

 11、改革司法统计模式。建立以案件信息为核心,以司法统计报表为重要补充的司法统计模式。整合案件信息资源,实现案件信息智能提取和校验自动化,杜绝统计数据造假,防止漏报数据和多头统计,完善信息反馈和流转机制,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纵深发展。

 12、加快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具有动态跟踪功能的司法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各级法院要将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建设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10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与案件管理系统、执行信息系统的对接,改变法院各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互通、不兼容的局面。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组织体系建设

 13、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统计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院和辖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司法统计机构设在研究室,没有研究室的,设在与本院司法统计业务密切相关的部门,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统计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并指定司法统计负责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及其他部门的司法统计工作,统一口径、统一发布、统一协调,配合司法统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14、各级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司法统计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司法统计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由于司法统计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司法统计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岗位人员的要求配备,并且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司法统计人才库,加强对高素质、复合型司法统计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15、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司法统计工作的连续。关心司法统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符合条件的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审判人员同等待遇。司法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调动,确需更换、调动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新任司法统计人员及时培训,做好交接工作。

 16、加大对司法统计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司法统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新任司法统计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开展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司法统计培训,提高司法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性强、业务精、甘于奉献的司法统计队伍。

 五、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保障

 17、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司法统计工作纳入法院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司法统计工作情况汇报,切实解决好司法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准确地完成司法统计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统计人员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审判工作会议,使司法统计人员及时把握法院工作部署,更好地发挥司法统计的决策咨询和监督管理作用。

 18、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物质保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司法统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开支。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配备符合统计工作要求、符合保密规定的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有条件的法院要按照保密规定为司法统计计算机配备独立的机房和必要的设施。

 19、强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通过定期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统计基础单位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及时总结推广司法统计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