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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8:4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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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7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农民工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录用登记,并设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登记。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得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工资发放表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企业有多个项目部的要分类统一汇总填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书面材料和工资发放表,书面材料中要具体说明本年度开工项目数,项目经理部数量,农民工人数,工资发放总额,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如有欠薪情况,须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报送劳动监察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下一个月份的报送情况中说明。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九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缴、支付、返还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存入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保证金本息返还。

保证金专用帐户分别由市、县(市)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以规划建筑面积和单位建筑安装成本的乘积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收取:

(一)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其4%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纳;

(二)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其3%的标准缴纳;

(三)缴费基数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其2%的标准缴纳。

框架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暂定为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为600元/平方米。市房产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跨年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复工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已批新建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限期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建设部门从该工程项目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劳动监察机构向建设部门出具《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并附工资支付明细表;

(二)建设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三)建设部门将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抄送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证金被使用后,建设部门下达《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等额补足。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须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一)向建设部门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材料;

(二)劳动保障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场所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

(三)公示期满,未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建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被公示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对阻挠或破坏公示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复工审批手续;保证金使用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将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有不良记录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7]125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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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3日,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罗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罗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300元;售完货后,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罗某将大米送到目的地出售后,代领了货款32000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时,突然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罗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罗某按合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按照现行合同法所采严格责任原则,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合同性质仍属运输合同,罗某已接受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罗某应安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代领货款返回,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罗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罗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罗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罗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罗某不承担支付被抢货款的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分为运输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两部分,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两种有名合同的联合,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产生纠纷的属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违约归责的一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不管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无偿合同、委托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罗某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并且接受委托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吕梁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通用技术要求(MTl082—2008)》、《煤炭产量远程监测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MTl 080—2008)》及《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和与系统运行管理活动有关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网络租用、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同级财政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团公司和煤矿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在本市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矿井应当安装产量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矿井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系统应当通过全市煤矿安全信息网络系统与省、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严禁将该系统与互联网连接。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它网络用户联入本系统。

第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产量数据中心,配备数据库服务器等网络设施,以B/S模式构建监管平台,存储和管理所属入网煤矿上传煤炭产量数据,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设立监控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留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连接。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监测主站(控制终端)、视频传感器和计量仪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系统设备的安装位置、数量、选型和设置应当能满足全矿井煤炭产量的监测要求,并符合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监测终端处应当安装摄像机,昼夜监视计量仪器及输煤设备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取得“MA'’标志。用于煤矿井下或井口20米范围内的煤炭计量监测装置(以下简称监测装置)应是防爆型电气设备,其输入输出信号应是本质安全型信号,防爆电气设备的安装与维护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用于煤矿井下的电(光)缆应是矿用阻燃型。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产量监控设备应当按规定要求安装和配置防雷、接地、UPS等设施,监控网络、通信设备、标校维修装置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应当具有煤炭产量、系统工作状态、输煤设备状态的监测、处理、存储、查询、显示、打印等功能;应当具有严重超产报警功能。

第十三条 系统应当具有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系统工作异常、严重超产等存储和查询功能;具有原煤/毛煤折算、各种煤炭基金和税费等计算功能;具有防止修改产量等存储内容(参数设置及页面编辑除外)功能。

第十四条 系统应当具有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功能,对计量仪器及相关输煤设备进行视频监视和图像存储,并具有摄像机工作状态监测功能。

第十五条 系统主站应当具有数据存储功能。当系统通信中断时,主站存储产量、系统工作异常等相关参数;系统通信恢复正常后,将系统通信中断期间存储数据上传至监控中心。

第十六条 系统计量仪器及其传感器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不得影响生产安全和正常生产;应按照《连续累计自动衡器检定规程(JJGl95)》、《动态称量轨道衡(JJG234)》、《非自动秤通用检定规程(JJG555)》等有关标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对计量仪器进行调校和定期年检。

第十七条计量仪器的计量精度

皮带秤计量精度:≤±2%:

轨道衡计量精度:≤±3%:

箕斗秤计量精度:≤±3%:

汽车衡计量精度:≤±3%。

第十八条计量仪器严禁擅自打开,需要开盖维修或调整参数时,市直煤矿企业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其余煤矿企业报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系统24h连续运行。

第十九条 计量仪器等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处理、填写故障登记表,并上报监控中心。在故障期间应当采用人工记录的办法进行产量监控,并将产量记录录入系统。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前,应当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调试设备,并在地面通电运行24h,合格后方可使用。防爆设备应当经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并贴合格证后,方可下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主站(控制箱)、计量仪器等交流电源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当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必须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2h。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设立信息调度中心(监控中心)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明确分管领导,配足配齐技术管理人员。系统管理、值班、维护、调校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服务器应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监控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帐卡及报表:

1、设备、仪表台帐;

2、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调校记录;

5、监控中心运行日志;

6、监测日(班)报表;

7、原煤/毛煤折算系数报表。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绘制产量监控系统设备布置图,图上标明计量仪器、摄像机、主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并报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健全监控系统设备及传感器的管理制度,按要求定期进行维修、校验或更换。设备安装、调校和连续运行时间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产量监控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市煤炭信息调度中心负责网络系统管理、产量统计、毛煤与原煤折算系统核定、上岗人员培训考核及系统年检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进行全面管理。,要设立信息调度机构(监控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信息调度中心应当设置显示设备(大屏幕)和监控服务器。监控中心监控服务器应当双机热备;应当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h的在线式不间断电源;应当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局监控中心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连续监控。监控值班每班至少3人。值班员必须监视监视器所显示的各种信息,详细记录系统各部分的运行状态,填写运行日志,打印监测日(班)报表,并报有关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1、原煤/毛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2、监测信息(产量、系统工作异常、初始化参数)等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3、监测信息上报管理制度;

4、计量仪器定期巡检调校制度;

5、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6、岗位责任制及操作规程;

7、值班记录制度;

8、采用核子皮带称,应制定辐射源使用、维护、存放、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行异常报告处理制度。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在 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 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 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第三十五条 各煤矿企业和县(市、区)信息调度中心应当每三个月对产量监控数据进行备份,备份在可靠的移动存储介质中,备份数据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产量监控系统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信息调度中心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严重超产、系统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二年以上;主站应当对初始化参数、每小时产量、工作异常状态等记录保存一年以上;主站存储最近图像时间应当不小于2h。

第三十六条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用户及操作人员不得通过监控信息网络从事危害网络安全和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或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和发送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矿企业应当保证网络机房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静电、防雷接地、不间断电源等相关设施的完好及年度定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网络系统应当配备防病毒系统,实时监测网络病毒,及时更新升级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产量监测数据库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为运行操作人员和用户设置密码,密码要注意保密,定期更换。用户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越权操作。

第四十条 煤炭产量系统设备严格执行设备报废制度,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行业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改造、整合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煤矿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由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开采煤层、生产工艺、运输提升方式等实际情况,测算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连续24小时或全月累计72小时不能正常运行;

2、煤矿产量监控设备故障8小时内未处理且未上报故障原因或一周内出现3次以上同类故障的;

3、累计3次人为破坏系统或中断传输的;

4、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等级标准如下: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非企业内人为因素的,责令限期整改;

2、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内人为因素或上述行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对煤矿企业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经确认为企业蓄意破坏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暂扣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