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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0:27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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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
,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
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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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239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水企业已缴纳了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后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豫环〔2007〕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九条规定:“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第一个文件即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中具体规定:“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2003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颁布实施,其配套规章《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没有明确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几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请示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这些解释都是针对某一具体情况的,未能全面理顺对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能否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政策关系。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做了一些具体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意见》(豫政办〔2006〕109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告》(郑政通〔2003〕19号)就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做了规定。

  为了加大对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理顺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组织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并就其中确定的“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处罚”的原则取得了共识。目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其中着重强化了违法排污者的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上所述,在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超标污水能否征收超标排污费问题上,郑州市有关部门理解和执行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分歧,应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再进一步明确。



二○○七年七月十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