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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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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7
国税函[2001]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帐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算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年1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
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帐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对于2001年5月1日这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新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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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河池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工作责任制,保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申报、审核和行使管理职权的市直主管单位、县、乡镇、村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农村危房改造对象。

第四条 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申请、调查、审核、审批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和责任,做好全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承担本辖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摸底调查、指导、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

1.积极宣传农村危房改造政策,使群众全面了解农村危房改造方面的各项政策。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的思想动态和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2.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人自述情况是否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且能够答复申请人的,应立即给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对申请人自述情况不能够立即答复的,村、乡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入户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采取听证和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再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

3.凡是答复申请人受理其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上报的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按照《广西农村危房评定技术培训教材》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听证或民主评议等方式,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及时将调查审核意见上报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农村危房改造审核和鉴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措施。需要维修、改建的,要尽快做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议、报批,并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和规划,尽快组织实施,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5.集中连片建房点危房改造工程,属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发包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与房屋建造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协议书,由乡镇承办人和县主要负责人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属统一规划分户自建的,乡镇或村委要与自建农户签订协议书。工程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县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集中连片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6.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属分散自建的,可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图集中的规划设计及住房设计图纸建设,并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是农民自己维修的,由乡镇承办人具体办理,负责建房中质量监督、进度审核及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工作。

7.做好农村危房改造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及照片。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承办人、工程承包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相关人员、资金管理部门和资金管理人员承担的相应主体责任。

承办人是指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工程承包人是指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合同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具有管理、鉴定、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是指各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资金管理人员是指各资金管理部门具体办理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一)农村危房改造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市、各县(市、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承担危房改造和规划布局、建设等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查勘鉴定结果,负责及时提出危房报告及危房改造设计和维护意见。

(二)农村危房改造集中连片建房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做到设计有证、施工有照,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各县(市、区)要建立由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审计、监察、交通、统计、宣传、广电、民政、扶贫、民族事务、残联、农业、林业、水利、供电、公安、消防、金融、房产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领导。要层层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奖惩机制,落实并完成危房改造任务。

(四)设立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建立对该账户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农村住房维修和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上级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七条 在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接待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三)对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未经村、乡镇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

(四)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家庭住房擅自签署同意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等级、类别的。

(六)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权限送审材料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八)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审,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住房鉴定情况,不掌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导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流失的。

(九)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义务,没有告知、举证的。

(十)玩忽职守、擅自改变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用途的。

(十一)向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申请人、延误办理时间的。

(十二)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三)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中,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位,影响资金发放、影响工程进度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集中建房点属于统建发包工程的,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危房鉴定不准确,把危房等级鉴定错误的,依法追究鉴定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四)截留、挪用、挤占危房改造资金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危房改造中的责任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危改工作人员、资金管理部门、资金管理人员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县行政管辖范围内,由于政府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群众对危房改造工作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出现非正常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由组织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或应诉;因败诉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一)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执行。并将试点中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提出的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本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
清产核资试点,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步骤,也是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并真正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的关键。为了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必须认真、严格、深入、细致地进行,真正做到能够为全面工作的开展创造经验和探索基本工作方法。
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探索方法,总结经验,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
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摸清企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初步提出解决问题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办法。
(二)探索开展清产核资的基本工作方法和秩序,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取得组织领导清产核资工作的经验,为进一步组织扩大试点探索路子。
(四)取得清产核资进行数据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等工作的初步经验。
(五)对干部和业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实战培训和实践锻炼。
二、试点单位的选定
为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较好的经验,根据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要少而集中的原则,试点单位主要选择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必要的覆盖面,而且基础工作比较扎实,业务人员力量比较强,有能力搞试点工作的少数大中型企业、中等城市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
经国务院同意,正式确定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企业有:鞍山钢铁公司、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南京化工厂、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襄樊市、佛山市的部分轻工、纺织、化工、商业、粮食企业;并在水利部、卫生部、国家教委、海关总署所属的若干副业单位以及陕西省部分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和辽宁省盖县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试点(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试点工作按照《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和《清产核资统计报表》(试行)等文件规定的统一政策、制度和办法进行。
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单位各项资产和各项资金进行清查,对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查实,摸清“家底”。
(二)所有权界定。指对企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事业单位的应归国有的产权进行界定。
(三)资产价值重估。指对企业、单位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以解决国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问题。
(四)资金核实。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进行准确核实。
(五)产权登记。指对企业、单位经核实或核定后的国有资本金或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产权登记,以确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六)完善管理制度。指建立比较完整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优化资产结构,推动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为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期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由试点单位隶属的中央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务院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工作进行推动和指导,并与各企业、单位建立工作固定联系制度。第一期试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国务
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周密计划,充分准备,分层落实,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有关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积极配合,密切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试点工作组织领导的具体要求是:
(一)承担清产核资试点任务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均应成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领导试点工作,并与国务院清产核资小组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和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试点工作,有关的中央部门应积极协助和进
行行业指导;中央部门负责的试点企业、单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密切配合。
(二)试点企业、单位,要成立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并与上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联系。
(三)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试点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都应由部门、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负责。领导小组成员和办事机构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试点企业、单位抽调必要的技术专业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方法组织进行。
五、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
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组织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进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
为搞好第一期试点工作,对有关问题处理政策,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金损失和亏损挂帐,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本着“谁的问题,谁负责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对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在清查原因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分别处理。
2.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亏损,经财政核实后,在预算中逐步安排解决,三年内解决不了的,利息由财政负担。
财政拨补的资金,应首先归还银行的贷款。
3.属于明显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要分别情况,经国家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国有资金。
4.属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首先由企业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和承包抵押金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企业在今后若干年内的实现利润中连续抵补。
5.对严重资不抵债而又没有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合并、改级或破产的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二)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要根据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并以调整后的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三)对于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并于1992年10月1日进入实转,对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政策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和有关法规执行。具体意见为:
1.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各种事业单位及军队的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减免税收、税前还贷等形成的资产,可以根据情况单独予以核算和考核,其资产所有权仍属国有性质。
3.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用集资和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能分股;对于经批准采用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可根据其资金来源界定资产所有权。
4.各企业、单位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和“拨改贷”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凡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举办或承担债务人责任的(含新建企业和投资项目),其资产所有权属国有资产。
5.各级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等以各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资的资产及其收益,其所有权归国有资产。
6.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对于集体企业中明确为属于国有的资产,仍由这些企业继续使用,不改变企业集体所有制注册性质,但产权收益应按国家规定处理。
(五)在企业资金的数量及其性质均核实以后,要按经过核实的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来核定企业资本金,并以核定后的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和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作为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作为今后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依据。
(六)结合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有条件进行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可以按新一套制度实转。
(七)为了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对于试点企业自己清查出来的属于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帐外财产及属于违反国家财政、会计制度规定其它有关规定的问题,只要如实暴露矛盾,并采取坚决措施加以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六、试点工作的步骤安排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从今年第一季度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3月31日为资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在今年第四季度全面总结第一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部署第二期扩大试点任务。
试点工作原则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1至3月),主要任务是:
(一)有试点任务的部门、地方及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
(二)根据《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工作文件、资料,各试点企业、单位拟定实施细则,根据全国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整理固定资产分类,具体编制本单位的资产价值
重估目录,拟定资产的清查范围、重点等,准备必要的物资、技术条件。
(三)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主持召开全国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会议,正式部署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任务。
(四)组织参加试点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五)在试点企业、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宣传。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4月至8月),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资产、资金的全面清查工作。
(二)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四)进行国家资金核实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9月至10月),主要任务是:
(一)试点企业、单位和地区、部门对各项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和各项业务工作的专题研究报告。
(二)承担试点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试点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试点工作的各项数据。
(四)检查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和提出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促进建立比较完整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
(六)推动资产结构优化组合和闲置资产的处理及利用工作。
(七)召开全国试点工作现场会议,全面总结和交流试点工作经验。
七、试点工作的基本标准
(一)全部资产、资金进行了彻底的清查,并建立、健全了资产管理制度,帐实、帐帐相符,国有资产“家底”清楚。
(二)对与企业、单位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产权关系明确。
(三)对1990年(含1990年)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值进行了重估,帐面价值基本符合实际。
(四)国家资本金经过核实,并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建立和完善了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针对清产核资中发现和揭露出的问题按国家政策规定积极进行处理和改进管理,并认真组织闲置资产的处理和利用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单位正式提出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总结和各项专题工作报告。
八、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
试点工作结束以后,有试点任务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会同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几发动群众,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摸清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为推动和组织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具体要求是:
(一)各单位要及时写出有问题、有分析、有观点和有建议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告,呈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尤其是要对难度较大的工作或者工作薄弱环节,抓住主要矛盾,认真总结和分析,提出必要的对策建议。
(二)要组织试点企业、单位及有关业务人员,对试点工作中的组织领导、方案设计、工作方法、数据处理、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专题研究报告,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就各项专题工作问题,组织召开系列工作座
谈会、研讨会,总结有关经验,不断改进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将在适当的时间,组织召开全国清产核资和一期试点工作现场会,全面交流全国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工作经验。



199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