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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1:36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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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开展工作。本省区域内建立统一的省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三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制止或纠正。
第四条 工会应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
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以公有资产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单位的工会组织结合各自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是本企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股份制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应占三分之一至半数。
第八条 工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职工的劳动(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履行劳动合同。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吸收工会参加或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本单位行政方面签订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代表签字生效。
第十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干部,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工会依法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政府部门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应立即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
行政方面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调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教育和调解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工资、住房、医疗、劳动保险、生育保险、福利、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成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领导机构或组织时,应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利益,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和安排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内部规则,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技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和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工会主席应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及时通知工会或
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十八条 工会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十九条 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同级工会领导下的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负责组织、团结吸引职工群众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协作活动;参与政府和企业科技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技术民主管理;参与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国际职工技术交流和竞赛
;维护技术协会会员和职工的知识产权与合法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上级工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工会组织开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活动,加强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区工会组织、建立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及时报告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依法履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收缴、凡负有拨交工会经费义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办好所属文化宫、俱乐部、职工疗养院等文体教育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非法侵占、挪用、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归还。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归随意改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实行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根据离退休人员实有人数,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年度编制专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
终编报决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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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黄山市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园林景观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查合格者,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与该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图纸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把关,对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或无绿化资质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禁止销售盗版软件的通告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禁止销售盗版软件的通告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通告:

为了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决定,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特通告如下:
一、各软件销售单位一律不得销售盗版软件。正在销售盗版软件的,应立将盗版软件下架,封存后交当地版权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二、对本《通告》发布后仍销售盗版软件的,有关管理部门将予以收缴。对拒绝、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将对当事人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于销售盗版软件情节严重,有关部门将依法对销售单位及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软件销售单位只能通过合法的软件开发者及指定的代理商品进货,不得通过其他途径进货。
五、广大消费者应自觉抵制盗版,不购买盗版软件,并对市场上销售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销售盗版软件,可向当地版权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或当地“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电话:010——65233456)。

2001年6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