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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公文质量/闵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3:02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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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 提高公文质量


闵 涛
公文是联系和处理工作的一种书面工具,在机关公务活动中发挥着及其重量作用。机关公文与其他公文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然而,由于受传统与习惯的影响,对公文质量的重量性普遍认识不高,机关文秘人员受知识结构、专业水平所限,缺乏必要训练,使得机关公文在质量上普遍偏低,影响了机关公文功效的正常发挥。
笔者仅就机关公文质量的现状等问题提出一些浅见,以便引起办公部门的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文件使用不当,拟写公文常有文种使用不当的情况,常见“报告”与“请示”文种混为一谈。如拟写公文标题:《北安市人民法院购置档案装具的请示报告》,但文尾还写有:特此请示,请予批复,显而易见,这是一份请示文种公文,请求上级部门对文中的内容给予批复。诸如此类,标题用“报告”文种,内容是“请示”,形式与内容的不统一,这就是请示与报告不分,给收文机关的登记办文者带来误导,公文拟写文种使用不当时,常会出现延误公文处理时限,推迟办理的情况。
2、联合行文不规范
时常会遇到在联合行文过程中,有些主办机关的办文者感情用事,提出文尾盖印章时,要尊重联合行文单位,我们客气一些,印章盖在最后。这种提法是错误的,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应该说这里不存在尊重、客气的问题,谁主办谁在前。
3、成文日期模糊不清
常见机关打字员将公文的成文日期打成拟文日期,联合行文的公文成文日期误打成本机关的签发日期或拟文日期。成立日期,关系文件的生效或形成时间。因此,必须写得明确完整,一般的文件,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日期为准。
4、发文字号编写不规范
发文字号是由发文机关编排的文件代号,它的作用一是统计发文的数量便于管理;二是查找和利用文件时,可以作为文件的代号使用。
有的机关文秘人员调动频繁,工作出现断层现象,加之公文知识培训不够,拟写公文发文字号常出错误。例如: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字第1999(3)号,有的公文发文字号编写为(1999)×××字第024号,以上两例均不规范,机关代字后都多加“字”“第”两字,造成机关代字不简洁、明了、应删掉,发文字号应按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依法排列,规范的发文字号如:北安市人民法院的发文字号是:北法发(1999)20号。
总之,提高公文质量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它是立卷归档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是档案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只要各级办公部门加以重视,并有计划地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提高与保证公文质量是可以做到的。
二、采取的措施
1、提高文秘人员的思想素质。文秘人员要具备奉献精神,求真务实的精神,开拓进取的精神和精诚协作的精神,只要文秘人员具备了这四种精神,就一定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精神,就能尽心尽力地完成工作任务。
2、提高文秘人员的业务素质,在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文秘人员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博览群书,加强各方面的修养,认真学习好《文书学》、《档案管理学》和《机关应用文》等专业知识,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开展必要的文秘知识培训,使文秘人员练好基本功,适应工作需要。
3、文秘人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熟悉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帮助领导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卓有成效地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领导重视,切实加强对文秘工作的领导。领导要以身作则,教育全体干警认清文秘工作的重要性和文秘工作在机关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克服只重视本单位的专业工作,轻视文秘工作的认识。选择文秘人员时,要把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和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同志选配到文秘岗位上来,同时,帮助文秘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上要与其他庭、科、室同等待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联系电话0456—6421667
邮编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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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43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济宁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以及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的行为。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或乡镇财政性资金与市财政性资金配套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市财政性资金与国家、省财政性资金配套项目的评审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和执行要求,确定每年评审任务。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
(二)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基本建设、能源、交通、农田水利、综合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工程、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国土资源勘查及需要评审的财政贴息、补贴等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投资项目;
(七)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投资项目。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五)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和项目预算编制情况;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效益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配套资金是否到位;
(七)项目后评价;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制订评审计划;
(二)按照评审项目技术要求,制定评审方案;
(三)向项目单位提出评审项目所需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基本情况;
(四)审查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设计、监理、施工及定购等合同;
(五)核实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对项目内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项目造价,审查项目单位执行财务规定情况和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核实;
(七)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的书面意见,出具评审报告。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一)组织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部分有资质的评审合作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评审,但项目评审负责人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人员担任;
(四)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复核工作;
(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述、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有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安排项目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拨付资金、批复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用款计划、计划施工进度表等资料;
(二)项目开工后,每月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表、资金使用情况表、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四)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专项支出项目前期分析论证、专项核查所需资料;
(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后评价所需资料;
(六)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七)及时通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参与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确认、拆迁签证等工作;
(八)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等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方便条件,不得无故拒绝,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九)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停用并送检;不送检仍继续使用的,除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应予停用;拒不送修仍擅自使用的,除予以查封或没收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调高、降低商用计量器具零点,超出允差一倍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的罚款;超出允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超出允差五倍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增铊盘及木杆秤非定量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或无合格印、合格证的,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没收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弹簧秤,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以及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计量器具的,一律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加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除对计量器具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零配件。
第十条 销售不合格或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没收其不合格或禁用的商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涂改、盗用、伪造计量器具合格印、合格证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印证,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没收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处罚外,可由计量管理部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决定处罚时,取证要准确,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