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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鉴定的重阐/韩禹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6:33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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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鉴定的重阐 
韩禹奇
(西南民族大学03级法学系法学六班 )

[摘要] 同一鉴定从案件开始就贯串在整个办案程序中,是认定证据的基础,也是物证技术的重要部分。通过学习和思考还有参考法学研究者的著作,作者以一个学生的角度重新思索了同一鉴定的认识方法,以简单通俗的语言来阐述自己的体会,对比作者更初级的学习者理解同一鉴定会更容易透彻些。
[关键词] 同一认定  特征反映体  特征

同一,顾名思义,同一个,还进一步说明有两者或更多者之间的比较,经过一系列的观察、认识得出了是同一个的结论。
同一认定本来是犯罪侦查学和物证技术的一个专业术语。作为一种理论,同一认定是在千百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对于犯罪侦查活动和物证鉴定技术都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但它也是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基本方法,而且普遍地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例如,去参加一个“十年后的同学会”,在去同学会的路上脑海里会有老同学张三的音容相貌,然后在聚会中看到了张三,张三还是以前的张三,是同一个;在生活中也会经常出现遗忘的现象,比如到处寻找一串不知放在什么地方的钥匙,找到那串后,便是所谓物证技术中的同一认定,因为寻找人脑海中所想要找的那串钥匙和找到的那串是同一串。以此为标准,我们回发现生活中处处存在所谓的“同一认定方法”。
而这种认定方法也是普遍地存在刑事审判法官对证据乃至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之中。从对一件物证或书证的认定到对全案证据的认定,从对一个案情细节的认定到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都具有同一认定的性质。因此,在研究的基础上自觉地运用同一认定原理,可以提高法官、侦查员对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之方法的科学性。
在物证技术中,物证的同一认定可以理解为:同一认定是依据客体特征来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的认识活动。而这种对客体的认识是需要主观上的认识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认识人的主观意识里两次或多次出现被认识客体时,才能判断几次认识过的客体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在刑侦中,这对确定客体是否为确定犯罪行为的物证至关重要、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至关重要。所以,在侦查活动中,人们经常用“被寻找客体”、“受审查客体”来解决在同一认定中不同的认定阶段中对客体的称谓。首先,在犯罪现场,侦查人员会首先接触的一个客体是“受审查客体”,这时又会出现一个称谓“特征反映体”
,侦查人员会利用科学技术对“受审查客体”进行提取或验证,例如对一现场的指纹提取后,侦查人员得到的是一个能完全呈现“受审查客体”特征的一个实体,根据这个实体所呈现的特征,侦查人员脑海中会对这个“受审查客体”的特征有所掌握,这时,侦查人员会根据这些个特征来搜寻“被寻找客体”,如果找到那个“被寻找客体”,并且经过认定后认为这个“被寻找客体”就是那个“受审查客体”,这就算是完成一个同一认定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即使掌握了“受审查客体”的特征,而没有找到那个“被寻找客体”,那么“受审查客体”也就无法通过和另一个客体进行比较来确定两者是否为同一个客体,那么也就无法进行统一认定了,所以在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里,必须两次或多次的出现客体,进行之间的比较才能进行同一认定。
在侦查实践中,进行同一认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人把这些同一认定的方法分为:A¬¬—B—A’—C、A—B—A’、A1—B—A2—C—A3—D,但不管同一认定的方式有几种形式,最关键的一步是要确认客体通过比较后,是否为同一个客体。
在侦查活动中,认定的对象的不同,所需要的认定方式也是不同。根据实践证明,对象本身的物质组成不同,应依据物质本身的性质来选择相对应的那个同一认定方式。例如,指纹、足迹是属于同一类的,就指纹来说,由于指纹上面含有汗液、尘土等物质,依据其性质,侦查人员能够依物理化学等科学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形成“特征反映体”,凭借对“特征反映体”的分析便可进行同一认定,这种同一认定的方法属A¬¬—B—A’—C的形式,在此形式中,B和C都为“特征反映体”,由于“受审查客体”A和“被寻找客体”A’的本身性质都可以分别形成B、C两个“特征反映体”,从而对B和C进行比较来确定A和A’是否为同一个客体。再例如,半张报纸被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侦查人员很想寻到另半张报纸,通过对两个半张报纸撕痕的比较来确定来两个半张报纸是否为同一张报纸,在这个认识活动中,由于报纸本身的物质性质,决定了这次的同一认定方法不可能和上一次的同一认定相同,这次的同一认定当属A—B—A’形式的,在这一过程中是没有C的,因为它不能像上次一样能够通过提取指纹来得到一个“特征反映体”,通过两个“特征反那映体”的比较来确定A与A’是否为同一。而这次,两个半张不同的报纸的特征反映是不一样的,两者的特征反映体是互补的,要看两者的撕痕是否能合一。所以,在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中,所认定对象的物理化学组成也是重要的,物质本身性质的不同会导致同一认定方式的不同。实践告诉我们这是需要灵活应用的。
同一认定要求通过客体间的比较来认识是否为同一个客体,而不是别的客体。就算是极其相似也不能肯定说是同一个,所以同一认定对侦查人员的认识活动要求很高。在进行比较认识时尤其是对特征反映体的特征数量和质量上需要仔细辨别,当特征反映体的特征相同数量多、特征又一样或很有可能一样,那么相比较客体为同一客体几率就大,从而进行同一认定。比如会要求“特征反映体”的特征具有自身的特定性,其中一特征区别于其它特征的特性;还要求特征的特性具有稳定性,如果特征本身会发生什么物理化学性质的变化,或者这种变化的规律是人类不能掌握的,那么这对同一鉴定的认识活动是有阻碍的,侦查人员是没有办法来通过比较特征的特点来确定同一;还有就是特征是可反映的,也就是特征本身的特点是能被人所认识的,如果连认识特征的特点都是困难的更不要说利用特征寻找另一客体,也更谈不上通过之间的比较来进行同一鉴定了。
研究同一认定的方法是重要的,不能认为它仅凭人的直觉就可进行同一认定从而忽略它的理论上的研究。随着犯罪行为多样化的趋势、认识活动的日渐复杂,同一认定也越发会体现出自己的重要,而不会仅仅只会停留在目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物证技术学》17—24页  孙言文主编
[2]《刑事审判认证指南》24—29页  何家弘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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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医疗队员为十人,包括八名医生、一名译员和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的地点在凯内马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为保证工作需要,中方每年无偿赠送一定数量药品、器械(包括中成药和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每人每月:主任医师一千二百美元、主治医师一千美元、译员八百美元、厨师六百美元)、办公费、出差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在塞拉利昂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司机)由塞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包括保卫他们工作和生活住区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如有伤亡,塞方负责伤员的医疗费和遣返或死亡人员的当地丧葬。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格尼丝·泰勒-刘易斯
    (签字)          (签字)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认定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将工伤认定权归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是否应当具有最终的认定权。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一般是将工伤的最终认定权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法院在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可以判决维持、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但法院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并且不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关于工伤最终认定权的这一规定,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实践带来很大障碍。最突出的表现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还会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以至于形成诉讼循环。


(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两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看似毫无关联,其实存在内在的冲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可想而知,如果存在证据确已灭失等情况,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对其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会被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如上诉人青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因公司的考勤表已灭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示的证据难以达到行政诉讼证据标准,致使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撤销。如此一来,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却转嫁给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这不仅有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之嫌,而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地恶化了职工的弱势地位。


二、解决对策


(一)赋予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方式主要决定于工伤认定权的归属,一般认为,工伤的最终认定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此,法院只能维持,或者判决撤销,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仅理论根据不足,也人为地增加了诉讼负担,导致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本无可厚非,但不能据此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最终的认定权。较为理想的权力配置模式是: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若有关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则法院尊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并且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有效力的证据使用;2.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法院有权视情况对工伤作最终的认定,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为工伤。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既没有否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权,又赋予了法院工伤最终认定权;既尊重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等效力,又符合司法最终的现代法治原则。从实践效果来说,也有利于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二)改变现行举证责任承担方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拒不举证”而被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改变现行强行把“不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承担的做法,规定应当由“否定工伤”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果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否定工伤,则应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都认为应当是工伤,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认为是工伤,则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