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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37:18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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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1]78号

农业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2001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乡镇(集体)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各种摊派。据此,我们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分别涉及农业、民政、交通、经贸(煤炭)4个部门和单位。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区其他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不合法、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不按规定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一经查实,由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
│序号 │ 地区 │ 收费部门 │ 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
│ l │ 全国 │ 农业 │乡镇企业管理费 │价费字[1992]452号 │
├───┼─────┼───────┼──────────────┼────────────┤
│ 2 │ 全国 │ 民政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9号 │
├───┼─────┼───────┼──────────────┼────────────┤
│ 3 │ 北京 │ 农业 │地方小煤窑修路及管理费 │京政发[1989]38号 │
├───┼─────┼───────┼──────────────┼────────────┤
│ 4 │ 山西 │ 农业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矿区管理费 │晋政办发[1991]117号 │
├───┼─────┼───────┼──────────────┼────────────┤
│ 5 │ 四川 │ 交通 │乡镇船舶安全活动经费 │川交港监[1994]367号 │
├───┼─────┼───────┼──────────────┼────────────┤
│ │ │ │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
│ 6 │ 湖南 │ 经贸(煤炭)│乡镇煤矿安全救护费 │[1994]湘价费字49号 │
├───┼─────┼───────┼──────────────┼────────────┤
│ 7 │ 四川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费 │川价字非[1990]107号 │
├───┼─────┼───────┼──────────────┼────────────┤
│ │ │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验考试│渝财预外[1999]81号 │
│ 8 │ 重庆 │ 经贸(煤炭)│费 │ │
├───┼─────┼───────┼──────────────┼────────────┤
│ 9 │ 贵州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资格审查费 │黔劳矿字[9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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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审计厅《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审计厅副厅长高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审计部门在对1998年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审计
查出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有的问题十分严重。为了严肃法纪,巩固审计成果,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人民政府对这次审计查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责成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对预算执行中一些不真实、不合法和不规范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查处和整改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依法治省的高度正确认识和对待这次审计查出的问题。要加强对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教育,进一步增强财经法制观念,严格依法理财;要举一反三,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理财行为,从制度和机制上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大力支持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三、审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处理审计查出的各种问题。要继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各项审计监督工作,维护经济秩序,为我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查出的涉及本地的问题,要进行跟踪监督。要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1999年9月27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分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