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 生产、运输、销售,必须符合《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畜类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从事畜类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类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禽类屠宰实行屠宰备案制度。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 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禽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设立程序和设立条件参照畜类定点屠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清真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当地市、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屠宰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禽类屠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定点办备案的;
(二)畜禽肉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