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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7:37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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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政府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市国资委职能

  第六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市以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政府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决定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政府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5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政府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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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5号


  现发布《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除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的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的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三十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五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五十元,超过两年的,加倍发给补助费;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一至二年作一次调整。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杭州市和宁波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3日省政府发布
1994年12月19 日根据《省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 %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屋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交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金。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工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中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原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女子户的,但独生女子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学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工农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三十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五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五十元,超过两年的,加倍发给补助费;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一至二年作一次调整。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上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和宁波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