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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8:37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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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结售汇业务量大的外资银行需增加周转资金时,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追加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卖出比例(最高为10%)。
第十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一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融资中介机构中介,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不超过24小时,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三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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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计委、水利部:
国务院原则同意你们组织编制的《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意义重大。我国水土流失面广量大,危害严重。搞好水土保持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脱贫致富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而且也关系到江河湖泊的开发治理和国家能源、铁路、交通、工矿等方面的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是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
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按照《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的要求,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组织实施。
二、水土保持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切实抓好预防保护和监督执法工作。要贯彻落实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水土保持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在全国以黄河、长江
为治理重点,同时要抓好其他江河的水土流失治理,以及各级重点防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原则同意按《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提出的第二方案安排水土保持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这个方案制定和修订本地区的规划、计划,在预防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巩固现有治理成果的基础上,加快治理速度,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依法防治水土流失。要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资金的筹集,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实施规划纲要的经费,需中央投资部分,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需
地方匹配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排。中央和地方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



1993年12月3日

关于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25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下放港口实行地方与交通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管理原则和“以港养港、以收抵支、财务包干”的编列办法,经研究,现对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预算管理体制
下放港口作为地方财政预算内企业,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下放港口企业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按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决算和月份企业财务快报,及时足额地向地方财政缴纳应上解中央的款项,接受地方财政监督。
二、关于预算编列办法
下放港口企业在每年年度开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以港养港”收支计划,(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时,应按“以支定收”的原则,将下放港口收支计划中“当年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和“当年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支出”(两数相等)以及“下放港口定额上解中央款”3个数字汇入地方财政总预算报财政部汇入国家预算(部分支大于收的港口,以港养港支出中应扣除由中央补助的基本建设拨改贷数)。
三、关于定额上解中央款的缴纳
在预算执行中,下放港口企业应按核定的上解中央收入计划(包括所得税、调节税、能交基金、建筑税),每月按月平均数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收缴国库同时通过“上解中央支出”科目,将此款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决算
下放港口企业,应定期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年终应编报年度决算,港口以港养港收入不缴入地方金库,地方财政部门平时的财政月报中,只列报下放港口定额上解中央收入数字,免报以港养港收入数字,年度地方财政总决算应按照预算编列口径和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决算编审通知》要求,编报下放港口企业的收入、支出和定额上解决算数。
五、下放港口企业向地方财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及定额上解中央收入的缴款办法等,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定,报财政部备案后,通知下放港口企业执行。
有关下放港口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按照港口下放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