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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2:05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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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78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现将扬州市监察局制定的《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监察局关于对国有产权
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保护国家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产权转让合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廉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2003年第3号令)、《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9]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产(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局对下列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施监督
(一)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情况:
1、国有产权转让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2、国有产权转让是否经过有权机构的批准;
3、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等操作是否规范,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结果是否报相关部门备案、公示,相关单位(人)是否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
4、涉及职工利益是否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等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5、产权交易机构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二)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
1、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产权转让的要件及标准是否进行审查把关;
2、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开发布,公告内容是否详实,公告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是否公正合理;
3、转让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参与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和纠正,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是否回避,有无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参加自己组织的交易活动;
5、出让人是否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出让的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
6、受让人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商业信用等是否良好,受让国有产权的相关条件是否具备。
(三)国有产权转让成交付款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1、转让价款是否按时支付,分期付款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是否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4、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监察局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督促市国资、财政部门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制定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及产权交易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程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市监察局通报国有产权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二)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决策、运作、批准等情况,发现和纠正运作不规范,场外交易等行为;
(三)及时了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转让方式、操作程序等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的转让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五)必要时对受让人资格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六)受理群众对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各类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
(二)熟悉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场指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建议有关机构中止交易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严守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保密交易信息;
(四)遇有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管职责的,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把关、违反工作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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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16号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
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认真搞好书报刊印刷业的整顿清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新闻出版署于1990年2月20日至21日在郑州市召开了全国书刊印刷定点工作会议。与会代表学习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交流了各地整顿印刷业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书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的有关工作安排,商定了书刊印刷全国定点企业数额。为了切实搞好这项工作,现就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制单位,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是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必须认真做好。整顿印刷业的工作,就全国来讲,发展不平衡。有的省已近结尾阶段,有的省还在进行当中,个别省由于体制、机构和一些其他因素,目前还没有进行这项工作。
希望还没有进行印刷业整顿的地区,抓紧进行,已经整顿的,要结合“扫黄”进行复查并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并根据条件的规定对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审核,从严掌握换发许可证。由于我国目前专营和兼营书报刊印刷的企业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档次,发放不同形式和内容(或不同经营范围)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印刷企业承印书刊的许可证还可以从名称上加以区别,以适应各种情况,加强统一管理。
二、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符合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和目前我国印刷业的实际情况,是加强和完善书报刊印刷管理的重要措施,必须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书刊印刷生产能力和需求,择优确定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进而再从严优选出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拟控制在500家以内,这一点已写进《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在郑州会议上,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了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共490家,请各地按商定的数额控制,从严掌握。我们意见,经商定分配给各地的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允许保留使用,但不得突破。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数额,各地必须从严控制。
三、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择优选定,宁缺勿滥。选定的原则首先要看这个企业是不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不是遵纪守法,是不是具备书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并且在本地区书刊印刷业发挥骨干作用。具体选择时,要考虑以下原则:
(1)优先选择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
(2)现有180家书刊印刷厂原则上予以保留;
(3)新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含符合条件的部队、高等院校印刷厂)应是排、印、装工序齐备的书刊印刷厂。年完成书刊产品产量:省级定点企业排字800万字,印刷2万令;全国定点企业排字2000万字,印刷4万令(其中彩色书刊产品产量按完成色令数的一半折算)。并且,其书刊产品的产量(或产值)占企业总产量(或产值)的比重,省级定点企业为30%以上,全国定点企业为50%以上。以上是原则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下述企业一般不确定为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1)党政机关、部队、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办的非营业性的内部印刷厂、所;
(2)乡镇、街道办的印刷厂、所;
(3)私营(含个体)印刷厂、所;
(4)专业排版、装订厂;
(5)违法经营并屡教不改的印刷厂。
四、定点工作的进度安排。三季度内基本完成省级和全国两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审批工作,同时完成与之相配套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核(换)发工作。6月30日前,我署将审定并公布第一批全国定点企业名单,重点是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书刊印刷厂。第一批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名单、登记表以及需要我署统一印制的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数量,请各地务于5月底前报给我署技术发展司。各地应参照上述进度安排工作,上述几项工作可以同时或交叉进行,以加快进度。从全国讲,此项工作(除确定省级定点条件不成熟的个别地区外)年底之前必须全部完成。
在此期间,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妥善安排和协调好本地出版物和进出省出版物的印制工作,认真执行有关的管理规定,以堵塞“黄源”,不留漏洞。
五、在全国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新事物。这个办法的动作较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注意及时解决。这项工作从一开始就要注意掌握“力度”,既要防止搞滥,又不能控制过头;既要从严管理,又不能管死。要注意保护现已形成的书报刊印刷生产能力,特别要注意创造条件保证大中专教材和中小学课本的出版印制工作。绝不能因为我们的工作失误,而造成新的“出书难”。
在整顿过程中,要对那些管理水平落后,产品质量差,同骨干企业争任务、争原料的乡、镇、街道印刷厂的承印范围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治理整顿的措施,是为了解决书报刊印刷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在调整过程中,也要注意从实际出发,要特别注意政策,注意保护那些为骨干企业配套、补缺的小型、专业印刷厂(含专业排版、装订厂)。这些工厂在缩短出书周期,解决“出书难”方面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要鼓励和引导它们与骨干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配套协作关系,从而进一步发挥国营书刊印刷骨干企业的“龙头”作用。
六、北京、上海、湖北、四川、陕西、江苏等地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采取“两证一照”,即原有印刷企业和新建印刷企业必须领取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印刷业许可证》、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才能正常营业的办法,对防止印刷企业的盲目发展,加强印刷行业的监督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除加强对书报刊印刷行业的统一归口管理外,均应采取上述省、市的办法,以便加强宏观调控,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地在执行《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