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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9:08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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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卫生部

根据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委员会管理和组织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医学微生物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保藏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组织及任务
在卫生部领导下,在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委员会指导下,设下列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
中国医学真菌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防治研究所负责。
中国医学细菌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中国医学病毒菌种保藏管理中心: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病毒学研究所负责。
保藏管理中心的任务是:
(一)负责本门类微生物菌种的选择、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开展菌种分类、鉴定及保藏管理的研究;
(三)组织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
(四)办理国内外菌种交换;
(五)编制保管的菌种目录。
保藏管理中心下设专业实验室,承担全国性的业务工作。专业实验室对其直接领导机构和保藏管理中心负责,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汇报工作情况。其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本专业有关微生物菌种的选择、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承担本专业有关疑难菌种鉴定;
(三)开展有关菌种分类、鉴定、保藏的研究,包括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应用;
(四)办理对外交流和交换菌种。
各专业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的菌种按“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种、毒种管理规程”执行,统一由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办理。
第二条 菌种的分类
菌种的分类根据其危险性决定(包括实验室感染的可能性,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症状轻重及愈后情况,有无致命危险及有效的防止实验室感染方法,用一般的微生物操作方法能否防止实验室感染、我国有否此种菌种及曾否引起流行、人群免疫力等情况)。依其危险程度的大小,我国的菌种分为四类。
一类:实验室感染的机会多,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大,症状重并能危及生命,缺乏有效的预防方法,以及传染性强,对人群危害性大的烈性传染病,包括国内未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无有效防治方法的烈性传染病菌种。如:
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包括EL-tor弧菌);
天花病毒、黄热病毒(野毒株)、新疆出血热(克里米亚刚果出血热)病毒、东、西方马脑炎病毒、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拉沙热(Lassa)病毒、马堡(Marburg)病毒、埃波拉(Ebola)病毒、猴疱疹病毒(猴B病毒);
粗球孢子菌、荚膜组织胞浆菌、杜波氏组织胞浆菌。
二类:实验室感染机会较多、感染后的症状较重及危及生命,发病后不易治疗及对人群危害较大的传染病菌种。如:
土拉弗郎西丝氏菌、布氏菌、炭疽芽胞菌、肉毒梭菌、鼻疽假单胞菌、类鼻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结核分枝杆菌;
狂犬病病毒(街毒)、森林脑炎病毒、流行性出血热病毒、国内尚未发现病人在国外引起脑脊髓炎及出血热的其它虫媒病毒、登革热病毒、甲、乙型肝炎病毒;
各种立克次体(包括斑疹伤寒、Q热);
鹦鹉热、鸟疫衣原体、淋巴肉芽肿衣原体;
马纳青霉、北美芽生菌、副球孢子菌、新型隐球菌、巴西芽生菌、烟曲霉、着色霉菌。
三类:仅具有一般危险性,能引起实验室感染的机会较少,一般的微生物学实验室采用一般实验技术能控制感染或有对之有效的免疫预防方法的菌种。如:
脑膜炎奈瑟氏菌、肺炎双球菌、葡萄状球菌、链球菌、淋病奈瑟氏菌及其它致病性奈瑟氏菌、百日咳博德特氏菌、白喉棒杆菌及其它致病性棒杆菌、流感嗜血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致病性大肠埃希氏菌、小肠结肠炎耶尔森氏菌、空肠弯曲菌、酵米面黄杆菌、副溶血性弧菌、变形杆菌、李斯特氏菌、铜绿色假单孢菌、气肿疽梭菌、产气荚膜梭菌、破伤风梭菌及其它致病梭菌;
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雅司螺旋体;
乙型脑炎病毒、脑心肌炎病毒、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以及未列入一、二类的其它虫媒病毒、新必斯(Sindbis)病毒、滤泡性口炎病毒、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腺病毒、柯萨奇(A及B组)病毒,艾柯(ECHO)病毒及其它肠道病毒、疱疹类病毒(包括单纯疱疹、巨细胞、EB病毒水痘病毒)、狂犬病固定毒、风疹病毒;
致病性支原体;
黄曲霉、杂色曲霉、梨孢镰刀菌、蛙类霉菌、放线菌属、奴卡氏菌属、石膏样毛癣菌(粉型)、孢子丝菌。
四类:生物制品、菌苗、疫苗生产用各种减毒、弱毒菌种及不属于上述一、二、三类的各种低致病性的微生物菌种。
对通过分子生物学方法产生的新菌株,应按其原始亲本中的最高类别对待。
不允许进行两个菌株完整基因组的重组试验。
第三条 菌种的收集
(一)中心及各专业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和索取所需之菌种,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向中心及专业实验室提供所需菌种,以不断充实我国医学菌种的生物资源。
(二)中心及各专业实验室,可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与临床科研防疫部门协作分离、收集、鉴定和筛选菌种,逐步建立我国标准菌种。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分离、筛选得到具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及时将该菌种及详细资料送交有关中心及专业实验室鉴定、复核、保藏。
(四)凡已被选为国家的标准菌种,卫生部委托各医学微生物中心向提供菌种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证书,可向有关上级单位申请奖励。
第四条 菌种的保藏
(一)各保藏管理机构保藏的菌种,必须具有该菌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实验资料。
(二)各保藏管理机构,对负责保藏国家编号的菌种应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存,避免菌种死亡或变异。凡取消某些无继续保藏价值的国家编号菌种应报保藏管理中心批准。
(三)各保藏管理机构,应制订严密的安全保管制度,建财、建卡,并指定专人负责,一、二类及专利菌种应设有专库或专柜单独保藏。
第五条 菌种的供应
(一)一、二类菌种由卫生部指定的保藏管理机构统一供应,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国内、外办理。
(二)三、四类菌种,除设有专业实验室负责供应所管理的菌种外,未设专业实验室负责管理的其它菌种均由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供应。
(三)专利菌种供应按专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执行。
(四)领取菌种必须持有单位正式公函,说明菌种之名称、型别、数量及用途,向供应单位申请。
(五)索取一、二类菌种时,需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同意,部队系统需经省级军区(或军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索取一类菌种并需经卫生部批准。
(六)供应菌种时,可酌情收费。
第六条 菌种的使用
(一)使用菌种的单位,需有一定从事微生物工作的条件和设备。菌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
(二)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使用单位要有严格的专用隔离实验室和专用下水、消毒、排气过滤及严格的防鼠、防虫设施。进行有关的昆虫试验时,应有相应的防虫及杀虫装置。进行一类菌种实验时,应设有单独隔离区,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符合要求后,由经过专门训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操作,工作时应有严格防护措施。凡有疫苗者,工作人员应进行免疫接种,未经免疫接种人员不得进入隔离区及进行菌种操作。任务完成后应在本单位领导监督下,将菌种销毁。
凡进行菌种的动物实验时,都相应地升一级进行管理,二类按一类,三类按二类管理。
(三)自来水公司、食品加工部门等设置的实验室,如工作需要致病菌时,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工作中应有严密的措施以防止污染水源或食品。
(四)使用菌种工作时,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实验室人身感染事故时,应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同时报告卫生部和有关保藏管理中心。
第七条 菌种的领取及邮寄
(一)索取一、二类菌种应事先与供应单位联系,经同意后,一类菌种及二类菌种中的马鼻疽假单胞菌、麻风分枝杆菌,狂犬病病毒(街毒)及出血热病毒等,应派可靠人员向供应单位领取(一类应派二人领取),不得邮寄。
(二)邮寄三、四类及部分二类菌种时,必须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有关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菌种的对外交流
(一)国内尚未保藏的菌种,需从国外引进时,可由本单位开具清单(包括菌种名称、型别、株名、数量、国别及国外保藏单位名称或个人及其地址),填写中、英文各一式三份,分别送交有关保藏管理中心或专业实验室汇总,统一向国外索取或购买。
(二)从国外引进我国尚未发现或致病性强的医学病原微生物时,应经卫生部批准。
(三)单位或个人从国外交换或索取所得到的菌种,应将菌种或复制品一份,连同资料送有关保藏管理中心或专业实验室保藏。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到国外菌种后,应在3~6个月内检定完毕,并将结果函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以便及时向卫生部汇报。
(五)国外向我国索取菌种时,可酌情收费。负责供应的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保藏管理中心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生物资源的法规办理。
(六)对国外保密、专利、一、二类新发现还未向国外供应过的菌种向国外交换供应时,应经卫生部批准。其它菌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经卫生部批准后实施之,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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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机械化农业生产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是指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的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维修点、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及其他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和指导乡(镇)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乡(镇)农机站办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指导村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的建立和服务工作;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新机具,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五)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建立乡(镇)农业机械档案,负责农业机械统计报表,完成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的建设,应当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规划,其基本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统一拟定。
乡(镇)农机站按乡(镇)设站,也可以联合办站。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强化”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具体编制数额根据自治区编委、劳动人事厅和农业厅的有关规定测定。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任免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业务考核合格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决定。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购置、建设的各种农机具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集体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调或转移。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经营使用的农业机械及其它设备,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应当设专户储存,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审计部门配合,每年对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以服务于农业为宗旨,遵循“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原则,积极兴办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装备和检测设备,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当地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乡(镇)村开办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组建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应当到乡(镇)农机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引导农民组建以机械耕作、机械播种、机械收割、排灌、运输为内容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并在技术和物资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向农户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与农户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
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发生纠纷时,乡(镇)农机站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平调或转移国家、集体财产或挪用折旧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2日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经部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的第二条是否适用于国营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按照《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规定》的第二条,适用于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规定》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是否应当提交委托书?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的,可否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答: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权委托书。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三、《规定》发布以前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是否进行调整?
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四、企业主管部门是否设立调解组织?
答:企业主管部门不设立调解组织。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设立调解委员会,以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六、《规定》第九条的市、市辖区是指哪一级的市和市辖区?是否所有的市辖区都设立仲裁委员会?
答:市,指地级市和县级市,市辖区,包括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地、县级的区。比较小的省辖市所属的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性的机构?如果是常设机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如何确定?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以多少人为宜?
答: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性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各地区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仲裁委员会的三方代表由各方负责人充任,以每方一人共三人为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参加。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八、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哪些机构?它与仲裁委员会是什么关系?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如信访、劳动力管理等)合在一起组成的机构可否成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答: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地方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有其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示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处、科)。考虑到目前的情况,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合
并组成的机构,可以暂时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但要有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并且根据当地情况组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以适应工作需要。
九、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否要由仲裁委员会的全体成员署名?
答:因为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不必全体成员署名。
十、《规定》第十六条“争议发生之日”应怎样确定?
答:“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之日。
十一、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追诉时效为多长时间?
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效为一年。
十二、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一般不得超过规定的时效。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受理。
十三、对《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怎么处理?
答: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十四、《规定》第二十四条“六十日内结案”,从何日起计算?因案情复杂,仲裁委员会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如何处理?
答: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六十日内结案”的起点,是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十五、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
答: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十六、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答: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十七、《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198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1986年10月1日至1987年8月14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八、仲裁委员会与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什么关系?
答: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