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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1:50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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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2002-4-5 行署财政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区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快乡镇财政发展,提高乡镇财政的保障能力,确保乡镇编制内中小学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要全面加强财源建设,努力提高保障能力。

  1、加强对农业各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亩计征、依率计征、依法纳税,确保各项农税公平、公正、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减免。

  2、进一步加强对乡镇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抓好固定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种零散税收的征管,不断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偷、逃、抗、骗税行为。

  3、加大乡镇企业改革力度,转换机制,创新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机制不灵活、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要加大改革改制力度,使社会资本进入乡镇企业运营,盘活资产,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稳步提高乡镇企业财政贡献率。

  4、认真贯彻地委、行署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实现以调整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目标,带动农民收入和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5、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收入,都必须划归乡镇,使乡镇能够通过发展经济得到相应的收益,以调动乡镇发展生产、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现增产增收目标。

  6、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支出,要全部划归乡镇,由乡镇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和资金供给渠道,承担资金供给和管理的职责,促进乡镇财政充分发挥职能。

  7、国家出台调整工资等政策性增支因素,中央、省地财政给予了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财政必须依照有关办法,全面落实对乡镇的补助,不得截留、克扣。对于全部财力不能保证发放工资需要、确实存在“硬缺口”的乡镇,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对乡镇的财政体制、增加对乡镇的补助或加大对这类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发放工资需要。

  第四条 严格划分乡镇财政人员的供给范围。

  8、乡镇财政只供给县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应由乡镇财政开支的编制内(含离退休)实有人员经费,即中小学教职工、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基本运转经费等。编制部门核定的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人员和公用经费按原渠道供给,即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经费供给渠道安排经费,但必须保证工资发放。

  9、凡未经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财政一律不供经费。乡镇党委、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彻底清退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

  10、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各类人员逐个进行清理,属于财政供给的编制内人员,县市人事部门要重新办理认可手续,乡镇财政按照重新核定的人员供给经费。凡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认可手续,财政不供经费。

  11、对县市人事部门重新核定的人员,要同时在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实行逐乡镇、逐单位、逐个人管理,建立、完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财政约束机制。

  第五条 乡镇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乡镇财政统一发放。

  12、县市财政部门备案的乡镇财政供给人员,其工资情况要在乡镇财政建立档案。对乡镇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要由编委审核编制,人事部门核准人员和工资,乡镇财政将资金按月及时拨付到代发银行,由委托代发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或工资卡、存折)上。

  13、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由财政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制度和标准。省、地出台的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由县市、乡镇视财力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和计发多少。但不论是财政负担的还是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年终前都必须全额兑现。尤其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14、基于乡镇各项农税等收入的季节性因素,各乡镇在9月底以前,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逐月足额发放。具体项目包括:职工基本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知识分子老职工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原临时补贴、物价补贴、其他各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乡镇以下工作人员浮动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0至12月要在保证当月全部工资、津贴、补贴足额发放的同时,补发1至9月份应发而缓发的职工工资中的津贴、补贴等;年底前要保证全年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足额发放,同时要兑现公务员年终考核奖励工资,不得拖欠。

  15、乡镇财政要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凡乡镇本级各项收入、县市财政下达的各种转移支付、体制补助、财力补助、税收返还以及解决工资问题等补助资金,必须先全部进入工资专户。工资专户的资金中,乡镇收入部分按体制规定将应上解收入上解县市后,首先保证工资发放,再按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预算,分月将公务费划转到国库基本存款户上,使乡镇范围内能够正常运转。县市财政要加强对乡镇“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予以纠正。

  16、乡镇财政要努力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支出等途径,制定计划,将历年拖欠的职工工资、补贴等尽快予以补发兑现。

  第六条 不断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

  17、乡镇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不断加强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清理各种收费项目,进一步明确预算外资金范围,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或“零户统管”。

  18、对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编制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保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调整乡镇财政部分人员的隶属关系和待遇。

  19、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严格对乡镇财政人员进行考核。县市要将乡镇财政称职以上的现任所长和预算会计的人事、工资关系,上划到县市财政局管理,直接对县市财政负责。

  20、对政治和作风表现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财政所长,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干部任用审批程序,享受副科级待遇。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就地免职。

  21、乡镇财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要参照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享受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各种津贴、补贴。

  22、乡镇财政人员的增减变动,要先征得县市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调整,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财政要不断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促进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八条 责任和处罚

  23、乡镇政府“一把手”是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的第一责任人。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等措施,全力以赴确保职工工资发放。

  24、地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必须把工资发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凡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县市、乡镇,年度考核时要降低等次。同时,乡镇、县市“一把手”要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做出有关工资发放的专题说明。

  25、各级纪检、监察、审计以及上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由于挪用工资资金造成工资拖欠,或用拖欠工资资金搞项目、搞其他开支的,必须按照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行为,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该处分的要处分,该降职的要降职,决不允许姑息迁就。

第九条 其他

  26、各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27、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处负责解释。

  2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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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代理财政业务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做好我行对财政资金的委托代理工作,满足财政部对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帐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单独核算财政部拨付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拨付各所属单位的贴息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该贴息资金不计息。
财政部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时,仍在“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科目核算。
二、各行应严格执行建总函字〔1995〕第339号《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除必须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外,还应保证该专户内不得包含其他内容。
三、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各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以利总行营业部、委代部办理转销手续。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1996年11月5日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
的合法性探讨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秦昌东先生写了一篇《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就交警对个人不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秦先生的论述欠妥,交警可以对个人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秦先生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安法》)的规定是200元。其观点认为一、《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如果存在不一致,适用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二、《行政处罚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而《交安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的法律,其只对某一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安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规定。
笔者认为一、《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纵观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并无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法律效力高低之规定,之所以出现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个术语,不是从区别法律效力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都属于法律这一范畴,法律位阶一样,效力等级相同,仅管辖范围不同而已,故秦先生所谓当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存在不一致时,应适用基本法律的观点错误。
二、《行政处罚法》内容包含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并非单纯程序性法律,其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且《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通过的《交安法》的适用原则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特别规定。所以依法应适用《交安法》之200元的上限规定。
综上所述,交通警察对公民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是合法的,是依法行政,并不存在所谓违反《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