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1:41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的决定

2003-07-19

      (2003年7月18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厦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有关国家机关挂牌、启用公章等问题决定如下:  

  一、翔安区在召开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方可以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上述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的公章。自本决定公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产生前的过渡期间,同安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在翔安区辖区内继续行使职权,至翔安区各国家机关依法选举产生后为止。  

  二、现同安区管辖成建制划归翔安区管辖的新圩镇、马巷镇、内厝镇、新店镇、大嶝镇,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后,方可以翔安区XX镇人大主席团、XX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开展工作,方可挂以上国家机关的牌子,并启用以上国家机关的公章。在翔安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依法产生前,仍挂原牌,仍使用原公章。   

  三、新一届思明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产生前的过渡期间,现开元区、鼓浪屿区的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派出机构仍分别沿用开元区、鼓浪屿区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和公章,并行使除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以外的其他各项国家权力。  

  四、现杏林区管辖成建制划归集美区管辖的杏林镇和杏林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间,可以集美区杏林镇人大主席团、集美区杏林镇人民政府、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工作,可挂以上各国家机关的牌子,可启用以上各国家机关的公章。具体时间由集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五、自杏林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杏林区更名为海沧区及区人民政府驻地迁址海沧镇的决定并公布之日起,该区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即统一挂海沧区国家机关的牌子,启用海沧区国家机关的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给水用孔网钢带聚乙烯复合管》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给水用孔网钢带聚乙烯复合管》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4号

  现批准《给水用孔网钢带聚乙烯复合管》为城镇建设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CJ/T181-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