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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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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八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低于4吨/时(不含4吨/时)的锅炉;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者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建设,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 (不含13℃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交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的供热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提前缴纳热费的,应当为用户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须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 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购买房屋的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 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热计量表的计量数据收取热费;按计量数据收取热费的价格,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减收热费标准的意见,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须2人以上,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及时查处工作不负责任、脱岗、漏岗或者以权谋私、规定外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白山政发〔1996〕22号)和《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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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内河水域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内河水域,是指黄浦江及其相连的支流港汊和出入市境水路卡口。

  内河水域内设置管控区水域和核心管制区水域。黄浦江闸港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之间的水域和黄浦江南浦大桥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为管控区水域;黄浦江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至南浦大桥之间的水域为核心管制区水域。

  二、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对进入内河水域的船舶及其承载人员和物品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禁航、限航等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实行船舶航行报告线制度。

  需要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经过长江上海段浏河口、圆圆沙以及黄浦江101灯浮、107灯浮、轮渡泰公线、轮渡临浦线、关港、奉浦大桥等报告线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以及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四、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水域:

  (一)未按照规定在始发港进行船舶信息报告、未办理船舶签证或者未通过专项安全检查的船舶;

  (二)未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未安装甚高频电台(VHF)的货运船舶。

  五、禁止下列船舶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渔船(进入黄浦江蕴藻浜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除外);

  (二)载运X类物质、高黏度或者凝固型Y类物质、毒害品、易燃液体,未达到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的散装化学品船;

  (三)载运危险货物过境的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油船、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中,船龄超过12年的海船和船龄超过16年的河船。

  六、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挂帆航行;

  (二)航行时船速低于4节或者高于8节;

  (三)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七、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和停泊的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趸船应当对生活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并设置与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的160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

  八、在管控区水域内经营游览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班计划经营游览业务。

  在管控区水域内航行且船龄超过15年的游览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游艇;

  (二)游览船(世博游览船除外);

  (三)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

  (四)载运爆炸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

  十、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压载水排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具有污染风险的作业。

  十一、需要载运爆炸性、放射性以外其他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办理护航、押运手续,在海事巡逻艇监护下通航,通航时间为每日晨光始(且不早于4时)至8时。

  十二、需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其在本通告施行期间的运输总量,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总量控制。

  十三、世博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等世博专用船舶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营运中应当严格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并在指定码头停泊。

  除世博专用船舶以及水上执法船舶、工作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

  十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或者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护航、押运手续或者报备危险货物运输总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应邀参加上海世博会重大庆典活动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受本通告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十六、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展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
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贷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
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1.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
款金融机构。
2.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
他有关事宜。
3.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3.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4.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借款人家庭地址。
6.还本付息方式。
7.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2.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出示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他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3.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5.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第十五条为: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由经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为:特困生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部分,由提出建议的学校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偿还(其中:学校偿还60%,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偿还40%)。学校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列支;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财政部门批准后的贴息经费
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20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