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7:57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元。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
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尚玉胜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含两个方面: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只有平等地、有效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目的,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民事诉讼法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其首要任务来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这更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对于克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诉讼权利,以及个别审判人员以职权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行使等现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这一任务可分为三项:
  1.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即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所谓正确,就是指人民法院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谁是谁非,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所谓合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以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为准则,正确适用法律。所谓及时,就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等期间,尽快审理案件,避免对案件久拖不决。正确、合法、及时这三者是统一的,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2.保证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案件的中心问题,就是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发生争议,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正确、合法、及时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实体法加以确认:一是依法重新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依法判令一方履行义务;三是根据诉讼的情况变更或消灭原来的法律关系。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并通过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使当事人之间处于争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明确,并依法保证其实现。只有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而且要求通过民事审判活动,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到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务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第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第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