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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8:05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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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四川省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人身死亡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有效遏制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保障因工死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基建企业,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因工死亡的人员。

煤炭生产、基建企业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之外的其他人身伤害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其因工死亡人员补偿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可按照以下办法处理死亡补偿待遇:

(一)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选择长期待遇定期享受的,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符合供养条件)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若愿意选择一次性领取死亡人员补偿待遇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计算后,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四条死亡人员补偿费用支付渠道

(一)死亡人员补偿费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依照《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二)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其补足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支付。

第五条非法用工的煤炭生产、基建单位(含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煤矿)在井下生产作业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死亡人员的补偿待遇由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9号令)的规定进行补偿,死亡人员补偿待遇总额低于20万元的补足到20万元。

第六条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对其死亡人员补偿待遇与补偿责任主体发生争议的,依法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发文之日前发生的井下生产作业生产安全事故不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意见的通知绵府办发[2005]5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监察局、招监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的意见(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绵阳市监察局

绵阳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



自《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的通知》(绵府办发[2004]77号)下发后,对依法规范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行为、遏制消极不良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降低工程招标的社会成本,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我市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资格审查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资格审查行为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投标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要符合要求,符合注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装备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投标人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没有被有关管理机构限制参加投标;

(四)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可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无论是采用资格预审还是资格后审,评审标准都应当公开,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严格资格审查程序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将更改的内容通知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经评审后,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11家,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11家时,凡符合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投标人要求资质和项目经理执业条件,无法律、法规限制投标情形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报名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时,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开展招标活动,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票资格预审。

三、完善资格审查机制

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成的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资格预审委员会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从省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2/3。除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封闭进行;县市工程建设项目,在当地政府指定场所进行,由有关监督部门按国家招标投标监督职责分工进行监督。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或补充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经资格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

评审报告应载明资格预审基本情况、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投标人名单、不合格的理由和依据等。

资格预审工作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未通过的潜在投标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至投标截止日前,投标人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否则取消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特殊情况确需更换项目经理的,投标人应向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更换的书面申请,且重新更换的项目经理须符合资格预审的要求,招标人及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予以更换。

四、加强资格审查监督

招标人违反资格预审规定,不严格进行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按《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2004]25号)处理。

严禁围标串标。投标申请人围标、串标的,一经查实将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投标申请人如认为其他投标申请人在资格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承接多个业务、受到停止(暂停)承接业务处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资格预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资格预审投诉活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办理

原绵府办发[2004]77号文件中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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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海生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汉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发挥汉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刨、浇铸的具有公用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用字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本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四)培训社会用字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城管、地名、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分别对社会用字进行管理。
  (一)广告、牌匾和商品注册商标等的社会用字审批及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户外的牌匾、广告以及宣传栏、橱窗、标语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本地产品包装、说明等的社会用字,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汉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汉语拼音标准:
  (一)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3年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八条 不得使用不下列汉字作为社会用字:
  (一)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


  第九条 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需要书写外文的标语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应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汉字所占牌面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工商、城管、技术监督、地名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在1个月内(自发现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牌匾中的不规范用字,处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罚款;其他方面的不规范用字,视情节轻重,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但原制作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规范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缓改,但应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性规范字牌,并分别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容管理办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