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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7:15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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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印发《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的通知

学位[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现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印发给你们。有关培养工作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设置方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为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需要,完善我国工程技术人才培养体系,设置工程博士专业学位。

  二、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英文名称为“Doctor of Engineering”,英文缩写为D.Eng。

  三、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获得者应具有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备解决复杂工程技术问题、进行工程技术创新以及规划和组织实施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能力;在推动产业发展和工程技术进步方面作出创造性成果。

  四、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由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由高等学校授予。

  五、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的招生对象,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具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工程实践能力。

  六、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课程体系应根据培养对象的特点和培养目标要求设计。实行多学科交叉培养和导师团队联合指导。

  七、工程博士的学位论文工作应与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问题、实现企业技术进步和推动产业升级紧密结合,学位论文能反映学位申请者的贡献及创造性成果。

  八、工程博士专业学位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颁发。

  九、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成立全国工程博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对工程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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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20101107号《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