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56:1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长沙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信用贷款)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确保按时偿还信用贷款本息,防范和化解财政和金融风险,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湖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建〔2005〕7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沙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对长沙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及社会发展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城投)作为市政府信用贷款的借款主体。
  第四条 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含宽限期5年),贷款利率结合具体项目行业和客户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具体项目贷款期限、利率,由借款主体与开行签定的项目借款合同约定。
  二、项目贷款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信用贷款: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长沙市“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的“三化”战略,对全市经济社会有明显带动作用;
  (二)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前期工作;
  (四)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五)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其他由市政府认可并符合开行贷款条件的。
第六条 市政府平台下的项目由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负责筛选和申报,经开行总行核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
三、贷款资金的借入与支付
  第七条 长沙城投负责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报市财政备案。
  第八条 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15日前,需提交以下项目资料及借款申请,经市财政审查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与开行省分行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分年贷款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
  (二)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项目单位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五)长沙城投的还贷计划、还贷资金来源及相应担保条件;
  (六)县、区财政部门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为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开行省分行对使用信用贷款的项目实行全过程资金账户管理,长沙城投在开行省分行或开行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手续。
  第十条 长沙市信用贷款按照“逐级申报审核,长沙城投统一支付”的办法集中审核支付。
  (一)集中支付资金来源:以长沙城投为借款人,用于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信用贷款;集中支付资金范围:贷款项目在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范围内且符合开行支付条件和用款计划的各项支出;集中支付资金审核责任单位:由长沙城投资金集中审核支付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审核办)履行审核责任。
  (二)集中支付资金审核依据
  1、预算计划。经过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财政、长沙城投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批准的月度(季度)资金拨付预算计划。
  2、工程进度统计表。各项目实施单位上报并经市建委确认汇总的项目月度建设进度情况统计表。
  3、相关合同复印件。按资金审核办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提供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征地拆迁资料。经长沙市拆迁办公室(或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征地拆迁概算和决算资料。
  5、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工程决算资料。经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审结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资金审核办应及时对符合集中支付资金条件和资金预算计划的项目进行审查报卷,并报市财政审批同意后,再报开行省分行复核批准申请使用信用贷款资金。
(四)集中审核支付资金具体实施细则由长沙城投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行。
四、信用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长沙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贷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归集偿债专项资金。
  借款主体负责借款项目贷款本息的偿还。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市政府可视需要对借款主体给予补贴,并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经市政府批准处置的,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偿付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经开行同意,长沙城投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资金在报开行核准后,可直接用于对新项目的投资。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政策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长沙城投及用款主体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信用贷款资金。长沙城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款单位收取借款手续费。要严格控制项目成本,避免资金沉淀,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用款主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编制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市财政和开行省分行报送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季(年)末,长沙城投分别与各用款主体、开行省分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开行省分行提供书面对账报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资金使用及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有截留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市财政将通知开行省分行停止办理相关项目贷款的发放和支取。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用款主体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十八条 长沙城投和用款主体要主动接受开行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的审计。审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六、附则
第十九条 各项目用款主体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282号




关于同意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的复函
重庆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在我市建立国家环保装备生产发展基地的函》(渝府函[2000]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发展重庆基地(简称重庆基地),你市提出的“国家环保装备生产发展基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重庆基地建设内容应以烟气脱硫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生产为重点;逐步开发适合西部发展需求的生活垃圾处理、城市污水处理以及天然气汽车的相关技术和设备;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技术服务体系。

  三、重庆基地建设应采取总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当前应主要抓好国家环保技术产业化和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搞好工程示范。到2005年,基本完成国家环保产业发展基地的建设任务。

  四、重庆基地建设应注意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相结合,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采用资本运营模式,依托重庆市环保产业发展市场,加大示范工程建设力度,加快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五、重庆基地的建设应立足于重庆市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产业基础,充分发挥当地和国内的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六、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基地建设的领导,制定促进基地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并请将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