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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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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洲人大常委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楚雄彝族自治州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2年10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8月政协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为充分发挥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和省、州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政协楚雄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州政协)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构建彝州和谐社会,建设活力楚雄,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参与提案工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州政协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一般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全会预备会议决定,负责本次会议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会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是在州政协常委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的常设机构,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本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少量非政协委员的同志作为提案委员会特聘委员,参加提案委员会工作,人员由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主席会议审定。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会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为提案者提供咨询和业务指导等服务;
  (三)对征集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向全会报告全会期间提案审查情况,组织提案交办;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推荐重点提案和优秀提案;
  (六)向政协全会、常委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七)起草相关的办法、规定,报常委会议或者主席会议审定后施行;
  (八)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扩大提案的社会影响;
  (十)负责委员提案业务知识培训,组织相关的学习、调研、考察、视察等;
  (十一)加强与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二)加强与中共楚雄州委办公室、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三)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省内外各地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
  (十四)加强与州内县(市)政协的联系,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提案工作进行调研和业务指导,推进全州政协提案工作;
  (十五)当年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条 对楚雄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发挥较大作用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组织评选,报主席会议审定后,以州政协名义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个人以及全州各级政协长期从事提案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协在届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举行。
  第十二条 提案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提案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报告,由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州政协委员、在楚的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四)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州政协专门委员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可以联合提出提案;
  (五)州政协全会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州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也可以对楚雄州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提案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使用统一制发的提案纸,书写规范,字迹工整,提倡打印,姓名、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准确清楚;
  (四)委员联名提案应当经全体提案者认真讨论,发起人签名应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提案可在政协全会期间提出,也可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有损国家、公众利益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四)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五)属于学术研讨的;
  (六)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七)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或者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
  (八)指名举报的;
  (九)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州职权范围解决的;
  (十)不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提交或者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其他不宜作提案提出的。
  未予立案的,由提案委员会根据情况作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 在全会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的提案,由大会秘书处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定,截止时间以后提交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对内容重要、事关全局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州政协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对反映党政部门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议,确定为重点提案。重点提案须及时报请有关领导批示,以便承办单位重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州委、州政府、州政协领导,并提出督办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以州政协的名义,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办。全会期间的提案,召开提案交办会集中交办;闭会期间的提案,个别交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提案,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本单位难以单独办理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与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联系,以便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 提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案承办单位是指办理提案的中共楚雄州委有关部门、楚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楚雄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楚雄州政协办公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省属驻楚单位,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提案承办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办理提案,并按时限以正式文件答复提案者。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重视提案办理工作,做到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按照先面商、后答复、抓落实的原则,建立健全责任制,规范工作程序,并把办理工作列入对公务员、工作人员的考核内容。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送达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统一意见,答复提案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提案者。
  (三)办理提案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狠抓落实,注重实效,避免敷衍塞责。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需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应当说明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措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或者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情由。承办单位对承诺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应注重落实,并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四)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商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措施。提案者也可以主动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应当成为承办单位和提案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参与提案的协商办理,做好协调工作,促进二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五)对重点提案,可以采取州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面商、座谈、相互走访、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办理,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六)承办单位接到提案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复完毕;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提案,办复期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复的,应当及时与提案委员会联系,说明情况并商定办复时限。
  (七)承办单位在每年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当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送提案委员会。承办单位对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每年年末,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领导向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通报党群系统和政府系统的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提案复文的要求:
  (一)提案复文须用各承办单位正式文件答复,按照公文行文规范要求,注明签发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提案复文要有针对性。承办单位应当就提案所提问题认真答复,力求解决问题。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用“A”作标记;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已被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作标记;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用“C”作标记;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者不可行的,用“D”作标记。“A、B、C、D”标记,统一标注在复文第一页右上角。
  (三)提案复文主送提案者,并抄送州政协提案委员会二份。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等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委办公室。州政府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复文同时抄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单位在给提案者复文时应当同时附三份《提案答复反馈意见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案者对办理表示不满意或者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作进一步答复。复文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其他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州政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州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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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一)新进从业人员; 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第三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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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现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