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 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 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 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 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 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 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 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 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三) 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十、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
(二) 手续费,按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2%缴纳,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十二、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 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对倒买倒卖房屋,情节严重的,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十五、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劳改、劳教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劳改、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改、劳教单位是国家的专政工具,其主要任务是惩罚、改造金犯人和教育、挽救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及其所在地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支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教育、改造犯
人和劳教人员的工作。
劳改、劳教单位应加强与当地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劳改、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这项工作应加强领导。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要及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困难。劳改、劳教单位亦应主动汇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或强行进入劳改、劳教单位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反上款规定者,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和武装警察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条 劳改、劳教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加强对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犯人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犯人和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事件,劳改、劳教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土地、果园,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劳改、劳教单位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偷窃、抢收劳改、劳教单位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劳改、劳教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山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
盾。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劳改、劳教单位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引水灌溉发生争议,变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劳改、劳教单位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劳改、劳教单位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搬迁等善后工作,负担有关迁建和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使用劳改、劳教单位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劳改、劳教单位无偿供水、供电。对公用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区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劳改、劳教单位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劳改、劳教单位合理承受部分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劳改、劳教单位进行摊派。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劳改、劳教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协助、支持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劳改、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和影响劳改、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劳改、劳教单位,损害劳改、劳教单位利益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破坏劳改、劳教场所秩序,妨碍劳改、劳教工作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者,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以各种名目向劳改、劳教单位摊派或无偿占用劳改、劳教单位财物的责任者,应追回摊派或占用的财物,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