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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17:25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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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居民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每幢房屋入住率达百分之三十时,由产权人选举设立房产管理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产权人代表组成。
产权人代表大会必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出席才能举行。产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产权人代表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产权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八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产权人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产权人代表。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产权人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产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居民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数为单数,经产权人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五至九人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由管委会委员共同制订,并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房屋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代表产权人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决定住宅修缮基金和公用设施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六)提出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报标准,议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督促居民遵守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九)组织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前款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产权人委托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在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到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办企业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申办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有偿进行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环境(含楼寓内走廊)卫生保洁,园林绿化;
(四)车辆行驶和停放;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保管物业管理档案;
(七)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责任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经管委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规划建议,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小区物业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开发建设单位不准对入住居民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物业时,不合格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修复,不得收费。如双方不能达成修复协议,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裁决,双方一律按裁决执行。
第三十条 管委会未组建前,在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修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或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完成,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六)出售房屋(含房改售出房屋)的产权范围和成本核算清单;
(七)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八)住宅小区未完工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九)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局所属各派出所在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后,根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办理户口登记事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1%的比例,向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前未交纳小区管理基金的,市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划拨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每年从房改售房回收资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房屋修缮基金,作为住宅小区房屋修缮基金。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五角标准,向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前交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住宅小区管理费可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向住户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
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住宅小区住户提供有偿特约服务。特约服务取费标准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管委会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其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房屋需大、中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修缮计划及工程预算,经管委会同意并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从房屋修缮基金中列支,工程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修缮基金不足时,超出的费用由各产权人按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每年向产权人及使用人公布一次,接受住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确权手续,同时不予发放《鞍山市公有住房租赁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等楼寓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文本及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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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物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5 ̄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物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 ̄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草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
牧户。
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
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七集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

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9月15日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道路管理水平,规范挖掘城市道路行为,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由市道桥管理机构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单位(以下简称挖道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挖道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八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

  (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

  (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因挖掘城市道路发生路面小型塌方,在不影响周边管线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定后可继续施工,并补交修复费。

  本条二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交通安全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并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特殊情况经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二)先用机械割缝,再采用人工方法挖掘,割缝后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人工将路面结构挖出,再使用机械挖掘;

  (三)挖掘路面宽度不得小于70厘米;

  (四)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凡具备条件的均采用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因地下情况复杂无法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夜间半幅施工或者全封闭突击施工的方法,并按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预算3%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工期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对挖道单位和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施工期满未出现问题的,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二)未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未采取先割后挖;

  (三)未采取人工方法挖掘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未及时外运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市)城镇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