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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48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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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人员

第四条 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 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措施。

第九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 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或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 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 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 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 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什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 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国中医药发〖2001〗1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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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越南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越南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9〕180号 1989年8月28日)

  卫生检疫所:

  1989年8月11日,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出《关于越南籍船舶不得来我国港口的通知》的电报,要求各地政府及外办、边防、港务监督、港口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越南籍船舶非法入境,对已经入境的越南籍船舶,一律不得给予装卸货物,令其立即离境。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政策的统一,请你所按上述精神严格执行,对非法入境的越南籍船舶不得办理入境检疫手续,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0〕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主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鼓励发明创造成果取得专利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专利在本省的实施和商用化,提升本省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创新型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专利奖”(以下简称省专利奖)是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
第三条 省专利奖贯彻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发明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奖励委员会(以下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专利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审定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科技、专利、经济、教育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人员为单数。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报奖励委员会批准。人员为单数。
第五条 省专利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省专利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0项,每项奖励10万元。
省专利奖的奖励经费从省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省专利奖授予对本省自主创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设计人)。
省专利奖重点奖励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发明人)。
第八条 申报省专利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人应是在本省注册或具有本省户籍、工作居住证的专利权人,或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他专利权人;
(二)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有效专利,权属明确;
(四)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国防专利或保密专利不属于评奖范围。
第九条 专利权属存在争议的专利不得申报省专利奖。
第十条 省专利奖候选人、候选单位(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在推荐省专利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对象、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专业进行汇总、分类;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报纸、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的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专利奖候选对象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之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提交书面意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异议的调查处理,有关推荐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进行调查和复审,或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40日内将异议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利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者名单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事部门应将省专利奖的获奖情况记入发明人、设计人的档案,并作为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与被评审的候选对象或者专利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省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经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省知识产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同时,予以公开曝光。属于处分对象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省专利奖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省专利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