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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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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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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加强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人住宅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居住水平和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并公布),可在城镇申请建造个人住宅:
(一)夫妇双方都是城镇户口;
(二)夫妇一方是城镇户口,另一方为非城镇户口,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农转非”条件;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为城镇常住户口的自理口粮进城的农民,其建房地点限制在县城的郊区、县级市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的工矿区。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纳入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必须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其他可以在城镇建房的人员,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建房,应当采取合作、集资和住宅合作社等有组织的形式;在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可以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单独建造。


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应当先就资金和材料来源、建筑方式等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城市的市区、县城的城区,不准新建平房;在城市的郊区、县城的郊区,以及建制镇、非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内,不准建造单门独院式平房。
第八条 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其用地面积,大中城市内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其他城镇内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重视节约土地,做到布局合理,符合消防、交通、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妨碍市容和毗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要注重提高工程质量,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城镇个人集资、合作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自行选择有相应技术等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自行选择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执照的单位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等来源必须正当。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实际造价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各项正当资金来源相符。任何人不得挤占用于生产建设的计划内物资建造个人住宅,不得挪用公款公物或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资财营建个人住宅,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以给对方好处的方式换取资金、物资,或者压价购买建房材料、支付运输、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申请建造住宅,按下列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持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居民委员会证明(改建、扩建私人住宅,还须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写《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城镇规划区内农户申请建造个人住宅,向村委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签
署意见。
(二)持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申请表》,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可由组织实施单位统一办理),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上述(一)、(二)项证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持上述各项证件和设计图纸,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在规定的施工期内按时完工,并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向规划、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后,原住公房的,必须在个人住宅建成后的二个月内退出。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个人建造了住宅且仍住公房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二个月之内退出公房。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应主要用于自住,如要出售或出租,应遵守国家税法税则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政策、法规,对个人建造住宅给予积极支持和扶助,妥善安排建房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和物资供应。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城镇个人建房、售房滥收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费用的减免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个人在银行办理建房储蓄。在银行已办建房储蓄的储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建房借款。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建房的、不符合建房条件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房批件建房的、超面积建房的,以及在建房中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者,分别由城镇规划、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尚无规定的,由上述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仍占住公房的,由公房产权单位对其所住的公房,全部按超标准面积收取房租,并处应交房租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