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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1:27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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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19号




转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


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实施“文化梅州”发展战略,全力抓好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梅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梅州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市广厦合伙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及梅州市地价评估中心评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和土地价格鉴定市场评估价,特制定东山教育基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


一、房屋拆迁安置形式


实行货币补偿,农村特殊部分可实行货币补偿和划地重建相结合。




二、实行货币补偿标准


(一)按广厦评估所评估价:框架结构450—500元/m2,砖混结构350—400元/㎡,瓦顶平房300—350元/㎡,平房老屋二棚最小净空低于2.2米以下只对桁条棚板补偿30—50元/㎡,高于2.2米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层杂房、室外厕所150—200元/㎡。建筑占地外其他宅基地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空地按征用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在建中的单层框架、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三)房屋计算建筑面积以外墙皮为准。瓦顶平房老屋走廊补偿200—250元/㎡。


(四)阳台:按该类型结构1/2折算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五)本评估单价为5年内房屋为最高价,每超出5年递减10元/㎡,最高不超过30年。


(六)门楼:单位 1000—3000 元 / 座,私人1000—2000 元 / 座。


(七)铁皮房:2.2 米高以下补偿30—40元/㎡,2.2 米以上补偿 40—50元 /㎡。


(八)个人商业性营业补偿按营业执照补偿3000—5000元/户。


(九)石围墙基础补偿80—100元/立方米。


(十)室外水泥地板15—20元/㎡。


(十一)工厂搬迁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使用人协商解决。


(十二)所有房屋按现状进行补偿。


(十三)补偿标准未列的项目按市场实际价格进行补偿。


三、本评估房屋标准为内外石灰批抹、木门窗、水泥地面,低于标准按实折算,高于标准及有关补偿项目按梅市府〔2002〕43号文关于《梅州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四、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梅州市地价评估中心评估的市场价进行补偿


(一)出让用地补偿地价:


1、住宅用地出让土地、建筑占地面积评估单位地价705元/㎡。


2、工业用地出让土地、宗地现状己开发利用的评估单位地价120元/㎡。




3、现状为店铺的综合出让土地、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1250元/㎡(店铺指


由东山中学老校门至港务局大门止沿街的店铺)。


4 、原证用途为综合用地面积计价 :出让综合用地、宗地现己开发经营评估


单位地价205元/㎡,宗地未开发利用现为生地85元/㎡。


(二)划拨用地补偿地价:


1、划拨的住宅用地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599元/㎡;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应补交各种办证报建费用。


2、划拨的工业用地现已开发的评估单位地价72元/㎡ ,宗地未开发利用现状为生地的评估单位地价33元/㎡。


3 、现状为店铺的综合划拨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 750元/㎡。


4、原征用途为综合划拨用地宗地现状已开发经营评估单位地价123元/㎡,宗地现状未开发的生地评估单位地价51元/㎡。


五、本土地评估标准


(一)住宅用地包括私人房屋建筑占地和单位集资房、房改房分摊面积。


(二)工厂企业内的单位职工宿舍、单身公寓等住宅性质的用地按工业用地价格评估。


(三)土地现状为仓储、厂房 , 但原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综合、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划拨土地 , 土地价格按工业用地价格评估。


(四)综合用地的建筑占地是指店铺所占的土地面积:综合用地的用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综合的土地。


(五)评估所指的宗地已开发利用是指开发程度为红线内外“五通一平”,(五通一平为: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电讯、通路,平整指:场地平整)的宗地,未开发利用的宗地是指现状为山地、山林、园地等未开发的生地;当现状宗地开发利用状况与评估所设定的开发程度不相符时,宗地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六)宗地价格己包含房屋之间的间距、过道的价值。


(七)私人房屋围墙内的空地按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计价。


六、实行划地重建的按梅市府〔2003〕7号文《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执行


七、农村村民因生产需要确需划地重建的,必须严格按下列要求实施补偿安置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另处已有住处的不予划地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


(二)原有建筑占地面积除安置重建划地80㎡外的建筑占地面积按土地评估价补偿;其余空地超出160㎡以外部分按梅市府〔2003〕7号文标准补偿。


八、奖励办法


(一)私人住宅在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协商补偿时算起15日内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奖励20元/㎡。货币补偿的在原有奖励基础上增加奖励30元/㎡(不含辅助用房)。货币补偿的另给予补助租房费每户每月300元,以两个月为期。


(二)在奖励规定的时间内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其建筑面积签补充协议书进行奖励。


(三)超出奖励时间签订协议书的和超过规定交付拆除房屋时间的不给予奖励。被强制拆除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九、拆迁人在拆迁房屋工作期间就耐心细致做好被拆迁人思想工作和解释工作,帮助被拆迁人解决有关问题,严格按照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





梅州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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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
——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来阐述第三人对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定义,描述了信赖利益的特征,阐明对信赖利益以保护的理由,并着重论述其构成、范围和例外。再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的信赖利益被特别法与《华沙公约》排除,成为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最后,笔者兼评了对本案引发的程序事项的思考,简述了有关当事人更换的问题。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补偿无过错 分摊风险 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 当事人更换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十人由上海飞赴黄山旅游,并与黄山电力旅行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此团十人(包括原告的领队)飞抵黄山后的有关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购买了2002年5月17日7:00从上海至黄山及同年5月19日从黄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机票共二十张。不料因飞机机械故障,航班误点以致该团无法成行。后航空公司仅对游客个人作了退票及补偿住宿、交通费的处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担了对黄山电力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并蒙受了购买旅游保险费、出车送游客到机场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反客运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时,要分析以下几个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有义务支付费用;(2)原告将其组织的十人旅游团到达黄山后的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原告则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购买了二十张上海往返黄山的飞机票,在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一个争点。如何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关键。笔者以为,该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十名游客与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购票的代理人,因为基于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原告获得了游客的授权[2],以游客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3],航空公司与游客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仅发生形式上的联系。

二、对判决书的评价
这份民事判决书叙事清晰,条理清楚,由于判决书制作者的叙事能力较强,因而使人感觉主次清楚,详略把握也比较得当。正文部分一开始首先将原、被告的观点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详列于后,既如实客观地反映了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相吻合。这种写法一扫过去对证据表述含糊笼统的方式,表现出裁判文书写作改革所带来的积极变化,令人欣慰。该判决书叙事时重点突出,主要表现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写,突出了问题的关键方面。显然把握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所以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阐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其事先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确地认定了事实、适用了法律 。本判决作了简要的说理,也显得有理有据,为法院公正处理该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笔者仍苛刻地认为,在判决中简单的适用法律是不够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依法、依证据的说理,要做到说理透彻、思维严谨、结构严密并非容易之事,不仅需要法官的法律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还需要法官极其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充分说理的司法传统。后者要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性强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约束,就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更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质量、高水准、权威的判决,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信赖利益保护之简述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与游客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正常顺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运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没有过错,因为原告是基于对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上行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有信赖关系,存在信赖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例外的情形。
1、 信赖利益的含义
(1)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
(2)不利益说。该说认为: 信赖利益, 系法律行为无效, 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6]
(3)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7]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8]
我认为,以上各种学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侧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诸多的不足, 比如损失说的用语混乱, 利益说的混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法律的复杂,一些法律概念也内涵丰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学说不合理之出后,对其作多角度多层面的透析,以拓宽我们的理解。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与合同或要约等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给予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要保护信赖利益就须明确信赖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为以下几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信赖利益一般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是指在立约或要约时虽未产生,但随着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但是,信赖利益无须双方明确合意,只要是明确的、作为善意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可。
(2)信赖利益是已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损失业已发生,故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特点,以补偿或填平信赖人的损失为限,不含有惩罚性。
(3)信赖利益是因合理信赖却因可归责对方的过错而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4)信赖利益产生于对表意人或允诺人的合理信赖,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对价。
2、法律之所以应保护信赖利益,是出于以下考虑: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物质文明)与社会的精细分工是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分工孕育了职业专业化,内外行之间基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外行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适当的加大对物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有利于促进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价值,与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相呼应。所以,信赖利益之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赖利益赔偿法则最先起始于美国判例, 形成于美国法学会所编著契约篇第90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言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 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 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 为避免不公平起见, 其诺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违背诺言者, 法院应予救济之”。[9]我国合同法上也体现了对他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如第1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法律所以对邀约人撤销要约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行事的确认,是对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3、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人,使其背负过于承重的注意义务。
(2)一方基于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却已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
(3)该信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许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4)许诺人的过错行为与信赖人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有因果关系。
(5)信赖人无过错且善意行事。
4、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已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损害,是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订约费用;(2)为履约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3)其他财产损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损, 均应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应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一般以不赔偿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无论对财产损害还是对非财产损害,为了平衡信赖人与许诺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赔偿额予以必要限制,否则许诺人的义务与责任过大,如由其全部背负也有失公允将会阻碍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不利经济发展,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而成为转嫁自己合同风险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额或合同标的的百分比来确定,而合同标的的百分比可以细化,如采用累进制计算。对于超额不获赔偿的部分,一般是一个通情达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此外,对于信赖利益赔偿信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予以配置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以督促信赖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给允诺人较大的行为风险,兼顾双方交易的稳定及秩序。信赖人的这部分损失将成为法律难以救济的风险,可以考虑用买保险来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为履行旅游合同之项下义务,代理游客购买机票二十张,对飞机的正常运营享有信赖利益,该利益明显是实现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体购票的形式一次购买二十张机票,其购票行为之后存在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信赖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对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飞机航班延误事件可能有过错。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过错且善意行事,因为飞机延误对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呢?很遗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虽享有信赖利益,但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例外。这是因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航空属于有法律特别调整的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和《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简称《华沙公约》)的规范。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发生客运纠纷,首先要适用公约和特别法。《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0] 《华沙公约》亦有此规定。[11]在《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延误造成损失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12]可以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予以了有条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书”(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免责抗辩,从而使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与救济,使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商事风险。而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航空运输这个高风险行业。
一般地,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这里所讲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13]
那么,这种对承运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是否是正当与合理的呢?虽然《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所以“经过近五年的艰苦工作,国际民航组织终于在综合《华沙公约》等11个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文件的基础上,推出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严格责任制度导入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实行“双梯度责任制”,即对10万美元特别提款权的额度内的索赔,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而对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索赔,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14]但是,笔者仍认为适当地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运输是风险行业,由于人类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运中存在许许多多不可知和难以预、料难以避免、克服的不确定因素,使得风险不可避免。类似于起飞延误事件可以说是经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适用严格的违约则任,将严重影响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使航空业成为高风险、高成本(违约成本)、低利润的行业。
(2)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磋商,而航空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附加条件,承运人也无权选择乘客,即承运人无法了解单个乘客的具体情况,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
(3)现实生活中,在空运这个有许多不确定风险的行业要探究和分辨承运人对飞机延误是否有过错确实比较困难,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很难判断,往往较多的情形是谁都没有过错,是飞行这个特种行业目前或将来不可克服的行业固有风险。如果要求承运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现实、不利于航空业及整个社会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对乘客适当补偿后,应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责任,实行“补偿无过错”原则和“分摊风险”原则及“责任限制”原则。
(4)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飞机延误属于较常见的现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们不要太信赖客运合同都能毫无例外地顺利履行而提出让相关人审慎行事以期避免额外的风险。对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审慎行事,在与黄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避免自己的损失。
以上,笔者初步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提出较晚,且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理论体系,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全面,又尚未纳入立法的视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张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的理论探讨仅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与谬误之处,权当抛砖引玉,旨在提出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期望引起学术界与司法、立法者的共同关注。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