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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9:22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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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5号
2003-7-31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河南、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陕西、四川、青海、贵州、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汇总纳税并申请分支机构免于就地预缴所得税的请示》(南证函[2003]第027号)。现对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在2003年度由总公司在深圳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总公司应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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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建设,规范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现代产业100强专项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万元,通过竞争性方式支持我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公平公开、专家评审、重点培育、竞争择优、绩效导向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和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100强项目的进展情况,拟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重点方向;受理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材料的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评审,下达扶持项目计划;跟踪扶持项目实施,监督专项资金使用,组织扶持项目验收,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扶持项目申报和评审,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负责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的扶持方式。每个扶持项目补助的资金为50-300万元。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扶持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评定为惠州市现代产业100强重点培育项目;
  (二)项目用地、规划、环评、节能评估、资金等建设条件已经落实,已经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建设;
  (三)项目为现代产业100强项目中的重点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四)项目建设单位近3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申请应向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并由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
  (二)企业、事业法人证明文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四)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规划意见;
  (五)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节能评估文件;
  (八)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建设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等)落实的证明材料;
  (九)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需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扶持申请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上年度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总投资以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及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提供的内容。
  第十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扶优扶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以及各行业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小组人数必须为7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评审须遵循下列程序:
  (一)书面评审。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确定进入公开答辩环节的项目名单。
  (二)公开答辩。采用演讲、现场答疑等方式对项目进行公开答辩,评审小组现场评分确定进入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三)实地考察。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四)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提出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报市现代产业100强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媒体公示。将市现代产业100强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名单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六)下达计划。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市直单位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扶持资金通过市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工程建设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扶持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在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扶持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扶持项目建设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实施期满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扶持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资金落实及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须于项目预定实施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市发展改革部门视实际情况予以批复。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未通过验收的,根据项目实施、验收的情况,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承担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请市财政资金支持;对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测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以及挤占、截留或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内容提要: 口供之必取是支撑我国“符合说”之证明标准理论成立的关键。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之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将面临转型。对于那些被追诉者不予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被追诉者自愿供述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说”与口供之关系

在我国传统证明理论领域,“客观真实说”居统治地位。近年来虽有观点挑战此说,却未根本动摇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支配地位。“客观真实说”的经典表述是:“刑事证明的目的,总的来说是要达到诉讼(案件)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1]在“客观真实说”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事实”:一是公安司法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诉讼活动的任务就是要达到这两个“事实”完全符合。如果这两个“事实”不符,案件就不能终结,或者需补充侦查,或者会久拖不决。一言以蔽之,“客观真实说”的实质是“符合说”。

一般来讲,对于现存的两个事物,我们可以将其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相符。譬如,每个公民都有身份证,有关部门只要查验身份证并将其所附照片与本人进行比对,就能确定“我”是不是“我”,因为“我”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对于已经过世的前人,我们只能根据现存的史料来确定其长相如何,却不能用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其长相是否真的如此。对于已逝事物的真实性的判断,只能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能依赖所谓的“符合说”来确定其真伪。换言之,“符合说”不适用于对已逝事物或者事实的判断。

那么,按照“符合说”理论,所谓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在哪里?事实上,所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但已经消失的事实。恰如历史事实一样,都是在历史上发生过,但现在已经难以重现的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历史事实是一过性的,过去了,不会重演,所谓‘复原历史事实’,其实是用证据和推理构建‘关于事实的知识’。”“譬如一个反应司法无能的电影,它先已告诉你事实明明是什么,所以你知道法庭是判错了;但是历史考证上没有这样的便宜,那个‘明明’的事实,在历史考证上恰恰是最为‘暗暗’。人们常说‘认识要与事实相符’,但必须两个东西都在明处,才能看他们是否‘相符’;若‘事实’本身在暗处,又如何判断关于这个事实的多项知识中哪一项与其‘相符’呢?”[2]正因为历史事实已经过去,不会重演,所以汤因比才说,“历史学家经常说的‘事实明摆在那让人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历史学家也不是在散步的时候发现这些沿着道路堆积的事实。人的活动对事实的形成产生相当的程度作用。历史的事实绝非存在于人头脑之外的原始事物或者事件。”[3]

显然,对于已经成为历史事实的案件事实,办案人员不可能通过“时空隧道”回到“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面前,将其与自己判断得出的事实进行比对,看其二者是否符合,而只能在证据基础上,形成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即可确信其真实地发生过;如果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我们只能存疑待之,而不能得出任何结论。

然而,多年来人们为什么对“符合说”深信不疑?这与口供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具有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正是口供的必取,支撑了“符合说”的成立。只有真正理解了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才能真正理解“符合说”的实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追诉者的口供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其并不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特殊法律效力,甚至立法还强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事实上,口供却具有高于其他六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在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办案必须拿下口供,否则侦查一般不能终结。在法定的侦查措施中,第一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位列其他侦查措施之首。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为拿下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恩威并用。相比之下,其他证据种类并非不可或缺。其次,口供常常是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尺,从而对其他证据种类具有统帅、整合作用,[4]其他证据则处于从属地位。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与口供能够相互印证者才会被采纳附卷,不一致者要么隐匿不用,要么做必要“加工”,使之与口供一致。再次,口供是有罪判决的重要依据。长期以来,尽管法院的判决书几乎很少说理,也很少对证据的采信及运用进行论证,但判决书中一般都会写“该犯(一直)供认不讳”,或者即使庭审中被告人翻供,也会写上“有书面供述在卷”等,以此说明判决的真实性。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既是证据,又高于证据;既是证据,又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事实。

口供地位之所以如此之高,原因有二:一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历史影响远未清除。在历史上,无论中西,口供都曾经占有至高无上地位。在欧洲,口供曾被称为“证据之王”,是最完善的证据,有此证据即可定案。[5]在我国古代,实行“定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口供裁判主义。受此影响,在我国实践中,取得口供就等同于破案。而没有拿下口供,即使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也不能结案。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公安司法人员普遍意识里,口供就是事实,口供就是真相。有了口供就等于有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如果缺乏口供,就相当于缺少“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符合说”也就不能成立,案件就会陷入僵局。

由此,只有在被追诉者必须开口供述的司法体制下,“符合说”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而在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的司法体制中,“符合说”是不适用的。

二、沉默权之确立与“自由心证”之作用机理

自人类司法产生以来,追求事实真相一直是刑事诉讼的目标。然而,由于不同历史阶段人类认识能力不同,确定事实真相的标准也不同。在遥远的古代,人们认为真相难逃神的眼睛,神谕的结果就是真相。[6]在中世纪,人们认为真相存在于被告人的口中。在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前,“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尚未完全确立,任何疑问都需要被告人开口才能澄清。[7]贝卡利亚也认为,“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8]司法人员为取得口供,残酷的刑讯是必需的,因此,一部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史,就是一部拷问史。

不可否认,真实的口供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作用。但是,两点因素使口供中心主义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一是由于种种原因,口供常常偏离事实而失真;二是强迫被追诉者供述不符合现代司法文明与人道精神。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司法官员再也不能从口供中求得事实真相。而只能依赖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判断真相的证明标准过渡到了“自由心证”时代。那么,“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案件真相在哪里?就在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信念中。这一信念就在办案人员的心中。

沉默权之赋予标志着人类司法进入了以人权保障为特征的文明时代。但同时沉默权制度也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定案的难度。因为被追诉者开口坦白总是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只能以收集到的证据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口供中心主义时代,案件认定得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供的真实与否,而在自由心证时代,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则取决于法官心证的客观与否。因为法官的心证实际上就是一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而“既有主观,就不免有主观主义的可能。”[9]所以“自由心证”制度的全部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的着眼点,均在于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尽量保证其判决的客观性。为此,在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其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基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证据裁判原则,即案件事实只能从办案人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得来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国家几乎都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裁判案件事实依靠证据,不再认可口供在裁判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至高无上地位。比如,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其《改定律例》第318条规定:“凡定罪均须根据口供状”。到1873年将此条改为:“凡定罪均须根据证据”。在目前的日本,即使在那些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而做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也要取得必需的证据,实行口供补强原则,而不认可口供具有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的效力。

为保证证据裁判原则得到贯彻,许多国家还同时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等,以便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上级法院对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进行监督。正如法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10]

(二)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多在一些主观性较强的领域实行

拿体育比赛来说,在跳水、体操等主观色彩浓厚的体育比赛项目中,都实行多数裁判主体原则;而在一些客观性较强的项目如跳高、跳远等项目中,往往有一名裁判即可。在诉讼活动中,古代的口供裁判主义下由于实行拷问和“罪从供定”原则,只要取得口供即可定案,一个法官即可完成此项任务,因为被告人是否做出供述,一个人即可做出判断。但是,在实行自由心证后,由于缺少了口供,法官必须按照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断,这无疑比依靠口供定罪的做法要困难得多。为了防止一个法官可能出现的主观臆断,实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同时实行多数法官裁判的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并且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以保证判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的知识是要求得到共同赞同的知识,全然不同于‘仅仅是一种’(主观的)看法。”[1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的“客观性”与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有所不同。我国传统上认为的“客观性”,是指与主观性完全对立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或者说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此处所谓“客观性”,是指与人的主观认识相结合的一种“客观性”,其并不完全独立于人的主观性,也不与主观性相对立。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上的、认识过程中的、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客观性。比如,要求人的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证据;认识主体要中立、公正,具有自主性;认识结论要符合人类的一般经验与常识,能够获得同行的认可,从而获得共识。这种“客观性”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客观性,而不是绝对的客观性。“与物质世界的客观性具有更多的先验性,较少的相对性不同,有限的客观性是法律——或者任何解释性活动所能追求的唯一一种客观性,也是唯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客观性。”[12]

在裁判活动中,这种“客观性”表现为认识主体达成的“共识”,即复合裁判主体原则。其要求有二:一是裁判主体应当有多个,而不是一个或寥寥数个;二是判决要求裁判全体一致或者绝对多数通过,而不是简单多数通过。比如,在美国,刑事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一般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死刑案件则要求全票同意,且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在法国重罪案件审判中,凡是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一审时最少需要12名法官和陪审员中的8人投赞成票,而上诉审时则需要10票赞成。表决中空白票或无效票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票数计算。我国香港的陪审团由7人组成,做出有罪判决最低要求5人同意,在废除死刑前,对于死刑的有罪判决必须是7人全体同意。

(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复合主体

裁判原则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本身充满了主观随意性,裁判的结果仍然意味着主观臆断

为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都实行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对证据的提出和质证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证据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案卷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朗读侦讯笔录不仅违反实质的直接性原则,而且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并未接受诘问检验的侦讯笔录,其记载往往断简残篇、不一而足,单单由朗读侦讯笔录,根本难以还原证人当初陈述时的氛围,潜藏郢书燕说的危险,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之裁判基础。”[13]

直接言词原则还可引申出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并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自主性。集中审判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而在场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途更换。只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庭审中的证据才能发挥对案件事实的决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独立自主,也才能最终保证法官的心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科学家们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他们必须‘自主地’从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来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导。‘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科学只有在不受非科学家的干预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4]这种独立自主性不仅适用于科学研究,也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之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