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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44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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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厦门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系列主管部门、区人劳局、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

                         厦门市人事局

                         二ОО四年十月十日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职称 评委库 办法 通知


  抄 送:省人事厅

  厦门市人事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10日印发

厦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组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的建设与管理,提高评审工作质量,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福建省人事局《印发〈福建省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及评审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职改字[1993]19号)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发[2002]1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简称评委库)是由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委库抽取产生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专业组负责本市相应系列(专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三条 厦门市高级评委库由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建,报福建省人事厅批准。厦门市中级评委库由厦门市各系列主管部门组建,报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厦门市初级评委库由厦门市系列(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组建。

  第四条 厦门市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库由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数据库并统一管理。厦门市初级评委库由厦门市系列(行业)主管部门、各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数据库并统一管理。

  第二章 评委库组建

  第五条 评委库按系列分设。为了加强专业化评审,具备条件的专业(学科),应按专业(学科)组建评委库。

  第六条 评委库由主任委员库和专业委员库构成。高级评委库人数应在60人以上,中级评委库人数应在35人以上,其中主任委员库人数5人以上。初级评委库人数应在25人以上,其中主任委员库人数3人以上。

  第七条 评委库组建要以专业化、社会化为原则,打破区域、系统、单位的界限;综合考虑评委的分布、专业涵盖面、评委的年龄、学历、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等要素。高级评委库委员要求具备本系列(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中级评委库委员要求具备本系列(专业)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具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没有高级资格的系列除外);初级评委库委员要求具备本系列(专业)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评委库中45周岁以下的委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章 评委库委员的条件及推荐

  第八条 入选评委库的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无职业道德方面的不良记录;

  (二)能正确掌握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纪律;

  (三)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有完成过多个项目(课题)或解决疑难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好、实践经验丰富,了解本专业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按要求取得相应系列(专业)的高级、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且在本专业岗位上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不含党政机关人员和退休人员;高级评委库委员要求担任高级职务2年以上;

  (五)高级评委库委员原则上要求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中、初级评委库委员原则上要求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专业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对一些学历要求不高的系列(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评委库委员的学历要求。

  第九条 评委库委员的产生。评委库委员可通过三种办法进行选拔:一是个人自荐;二是单位推荐;三是由评委库组建部门直接选拔。评委库委员人选应先填写《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经相关部门审核、报相应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评委库。

  第四章 专业评议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条 专业评议组(简称专业组)是协助评委会工作的评议组织,负责在评审会议召开前对评审对象先行专业(学科)考核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并作为评委会评审的重要依据,评审对象的任职资格由评委会做出终审表决。

  第十一条 专业组的产生。专业组会议召开前2天,由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系列主管部门从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5—8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人选。

  抽取专业组委员时,主任委员库中的委员并入专业委员库参加抽取;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的委员不得超过2人。专业组组长由市(区)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系列主管部门在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选定。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是负责考核评议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件的组织。厦门市各系列(专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从本市相应级别和系列(专业)的评委库随机抽取产生,负责本市相应系列(专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委会的产生。在评审会议召开前2天,由评委库管理部门会同系列主管部门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相应人数的委员组成评委会。先从主任委员库中随机抽取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再从专业委员库中抽取一定人数组成评委会。同时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人选。

  抽取评委会委员时,主任委员库中未被抽到的委员,并入专业委员库参加抽取;同一评委会中同单位的委员一般不超过3人。

  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在抽取评委会委员时,先从专业组委员中随机抽取2~3名委员作为评委会委员。

  第十四条 召开评审会议时,按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7人,中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3人;初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5人,中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1人,初级评委会出席会议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产生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由系列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到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从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顺序递补。评审会议或专业组会议因故推迟3天以上的,应重新抽取评委会委员或专业组委员。

  第五章 评审工作纪律及违规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参加专业组评议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省、市职称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按评审程序和政策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对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评委会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何种职务,都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在评委会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舞弊、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六)当评审(议)对象是评委会(评议组)成员的亲属时,该评委会委员应主动声明,并对评审、投票的全过程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组织评审工作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

  (二)工作人员对随机抽取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委员名单以及专业组和评委会的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三)召开评审(议)会议时,除市、区职改部门、系列主管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和1—2名会议记录员外,其他工作人员不参加评审会议;

  (四)当评审(议)对象是工作人员的亲属时,该工作人员对评议、评审工作全过程应主动回避。

  第十八条 违规违纪处理

  (一)对于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组织的评审,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其评委会的评审结果不予批准确认;已评审通过人员,如发现有违反评审条件、评审规定、评审纪律的情况,其评审结果不予批准确认;已批准确认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二)评委会委员违反职称评审政策、纪律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纪律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评委库管理

  第十九条 评委库实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的内容是对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委员、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以及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报评委库批准机关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对评委库委员进行增补。评委库委员的增补按本文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动态管理工作由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报评委库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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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

  (一)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或者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第十条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在向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组织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

  第十六条 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或者需要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研论证和协调的,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研论证、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并在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之前,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负责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及修改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一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因会期安排等原因,不能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论证中发现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组织研究。其处理结果应当在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初审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应当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条款出现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就相关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按到会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相关条款的取舍或者修改。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公布的,由初审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初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仍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案中涉及行政许可、价格、收费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六十五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条例制定工作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广州市人大八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公布和实施《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
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切实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以保障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
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
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
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第十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属国家统一定价、规定上浮幅度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超过规定的统一价,上浮幅度价或收费标准的实际差额。
(二)属国家规定作办法、费率的商品,计算其超过规定的作价办法、费率部分。
(三)凡是套购、转手加价的,计算每道环节的加价部分。
(四)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计算其牌价与议价的差价部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单位及当事人,领导人以罚款处理。
对违纪单位,可按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倍处以罚款。属于违纪行为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违纪案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纪案件,罚款还应加重。如无法计算非法收入数额的,可
按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加罚百分之五十到二十倍。
对违纪的当事人,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以免罚。
被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按有关规定作出纠正,拒不纠正或阳奉阴违的,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刁难者,应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实行经济制裁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二)包屁、纵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或对检举揭发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的审批权限
罚没款在五万以上的,须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下的,须经区、县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组批准;罚没款在十元以下的,专职、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员有权当场处罚。凡罚没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立案查处,报市物价检查
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手续的办理
(一)凡当场执罚,罚没金额在十元以下的,由检查员当场开给《广州市物价局定额罚没款收据》;十元以上至一百元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开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收据》。不能当场处理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通知》一式三份,
一份通知违纪者,一份送上级检查部门,一份存查。
(二)凡需经批准的罚没款处理,由批准单位开具《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通知单》一式两份,应一份通知违纪单位,一份存查。被罚单位或个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应于十天内将罚没款如数缴交,逾期不缴交的,按批准权限,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
政策和纪律强行划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个人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金额。
(三)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的,须在接到《违纪通知》或《罚没款通知单》五天内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物价检查部门提出申诉,不按期提请复议,又拒不缴交罚没款的,应按其罚数额加罚百分之二十至五倍。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按季集中上交。属各县的交县物价检查所,集中上交县财政局;属各区的交区物价检查所,并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交市财政局。凡已上交的没收款,不再退还用户或消费者。
(二)违纪单位对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当年销售收入,对罚款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三)各种罚没款单据,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印刷,严格管理,定期清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