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及其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变动及纠纷的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施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三)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工作;
(四)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及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中: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核算中心负责资产账务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资产台账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等处置申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财政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五)法人登记证号码。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终止活动后,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无论是设立、变动还是撤销产权登记,都须提供由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拔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在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核准批复、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否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定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比例:
(一)用作投资的,按投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5%—7%年率征收;
(二)作为出租、出借的、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7%—10%年率征收。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不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财政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其应缴纳资产占用费由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方式扣回。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均需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组织程序进行。通过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按照《呼和浩特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呼财综字[2002]3号)进行,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核算中心记账外,各行政事业单位还需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超出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需向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购置。涉及车辆、自动化办公设备、摄影、摄像等贵重物品的购置,如以旧换新,需将旧物交回,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直接抵扣经费和不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等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财政部门出具的《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仪器设备等的处置,都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收缴其全部处置收入,或抵扣其经费。
第三十条 对所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通过呼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出售收入必须上缴财政;
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纠的调处工作。
第七章 财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市财政报告。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其职责要求,致使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