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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21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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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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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
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
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房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申请书和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推进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凡具备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招标、拍卖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依法做出限制规定的以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和投资计划,确定当年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地块的数量和位置,审查、批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
第六条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地块开发、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买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确定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后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
(四)买受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业务。
第十条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评估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应踏勘招标、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参与投标或竞买前提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二条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二)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经评审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投标人或竞买人报价均未符合标底或达到保留价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等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支付出让金,并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投标人或竞买人以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中标或买受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构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辖各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