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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4:38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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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鉴材、样本;
(三) 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六) 获得合法报酬;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四) 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 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二)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 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 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 接受委托后转委托;
  (六) 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七)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委托不合法的;
  (二)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受鉴人或者受鉴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的;
(二) 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并符合委托合同约定条件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且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一) 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 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或者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部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复杂疑难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提出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受理日期、委托人、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文书上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国家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业收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和行业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 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放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 违法向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对个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直至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 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 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 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 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 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 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 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 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 违规收费的;
  (十二) 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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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文件

国人部发[2003]17号


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按照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土地登记及代理业务、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申报条件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工作,受聘担
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
(一) 具备下列3项条件之一:
1、 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记或
代理及相关业务工作满25年。
2、 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
记或代理及相关业务满20年。
3、 1987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土地登
记或代理及相关业务满15年。
(二)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中的2项条件:
1、 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起草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规范、规则
或规定1 项以上,并由国家颁布施行。
2、 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地市级以上初始土地登记工作1项
以上。
3、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大型企业改制中土地登记代理工作10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取得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成果1项及以上,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5、获得有关地籍管理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
人。
6、获得2项有关地籍管理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
及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7、 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
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独立完成的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等方面的论文。
8、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地籍管理或土地登记业务专著,本人独立撰写3万字以上。
二、 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
三、 认定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人
员资格进行初审,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 申报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2、 需提交复印件的证明材料:学历(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
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签署证明,担任相关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规范、规则、规定的封面及起草人员名单页,地市级以上初始土地登记项目工作报告,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报告,论文及专著首页。
3、需提交原件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土地登记或代理业务经历的职业道德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国家颁布施行的土地登记业务规范、规则或规定的说明材料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证明,部级土地登记项目及代理业务项目研究成果的应用证明。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呈报的初审合格人员资格进行复核,提出拟认定人员名单,送领导小组会议讨论。
(五)对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人员,报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 和 人事厅(局)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初审合格人员名单和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
条件且在一线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 和人事厅(局)对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复核时,应检查各类证书、成果等规定条件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时,应按本通知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 已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
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认定。
(五) 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申
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1: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 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宝英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樊志全 (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
    程 烨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院长、高级工程师)
成 员:范 勇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赵 龙 (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副司长)
    孙喜华 (国土资源部人事教育司助理巡视员)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龙翼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导)
    钱明星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叶剑平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
  马克伟 (中国土地学会名誉理事长、高级工程师)
高向军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研究员)
  王广华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高级工程师)
  张 瑜 (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高级经济师)
  王 军 (国土联房地产评估中心高级经济师)
  尤孝明 (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高级经济师)
  白龙吉(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经济师)

 办公室主任:赵 龙(兼)
 办公室副主任:
胡文忠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何 平 (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处长)
杨京红 (国土资源部人事教育司调研员)
 联系电话及单位:
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
(010)66558205 66558201(传)
国土资源部人事教育司
(010)66558504 66558500(传)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010)84214781 84211552(传) 










附件2: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
认定申报表






所属省(区、市)或部门:
单 位 :
申报人姓名:
申 报 时 间: 年 月 日




            人 事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制
国土资源部




填 表 说 明


1、本申报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由申报人逐项如实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由于字迹潦草、难以认清所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
2、1-4页由本人填写,5-7页由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填写内容应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可。
3、“最高学历”中毕(肄、结)业时间,应在所选择的项目上用笔打“√”。
3、“初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时间”主要是由分正、副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人员填写。
4、如需要填写的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 本 情 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月 照片
籍 贯 民 族 身份证号
聘用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最高学历 毕业院校
毕(肄、结)业时间间 所学专业 学 制 学 位
年 月
初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时间 批准单位
现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及时间 聘任单位
参加工作时间 累计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时间
通过何种方式,取得何种执业资格及取得时间
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职务,有何社会兼职
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从事土地登记及代理工作经历

起 止 时 间 单 位 从事何种专 业技术工作 职务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年 月至 年 月


主要土地登记代理及土地登记工作业绩登记

起止时间 土地登记代理及土地登记业务(规范、项目、课题研究等工作) 工作内容、本人起何作用(主持、参加、独立) 完成情况及效果、获何奖励










发表论文(专著)情况

论文(专著)名称 发表日期 刊号、刊物及出版社名称 论文、专著(独著章节)字数











呈报单位推荐情况
所在单位审核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土地登记代理人考核认定。 (单位印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复核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申报。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审 核 情 况

领导小组审核意见
(代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6号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吉环文〔2004〕17号)收悉。函复如下:

  珍珠岩生产企业排放工艺粉尘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按该标准规定,企业排放除碳黑尘、染料尘及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玻璃棉尘、石英尘、矿渣棉尘以外的工艺粉尘,应按颗粒物排放控制要求中的“其它”项执行。同时,按企业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对应执行相应的级别标准。 
    二○○四年五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