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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44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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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人字[2003]421号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
现将《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六日

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优秀运动员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适应退役后再就业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水平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包括集训、试训期间参加过学历教育或职业技术培训的运动员,集训、试训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二)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并从事奥运会、全运会项目的地市级优秀运动队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且训练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在役运动员;
(三)符合第一或第二项条件并已经正式办结全部退役手续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在役运动员奖学金、退役运动员助学金(以下简称为“奖学金、助学金”),对优秀运动员进行资助。奖学金、助学金所需经费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基金列支。
第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的发放坚持有利于提高运动训练水平,有利于鼓励运动员加强文化学习、提高综合素质,有利于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奖学金、助学金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热爱体育事业,刻苦训练,严格遵守体育职业道德和体育赛事纪律。
(三)在役期间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学历证书;或退役后一年内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录取通知书,进入全日制高等学校学习,并签订自主择业协议,办结全部退役手续;或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在役运动员取得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分配工作或自主择业后,在半年内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在一年内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入学通知书可以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优秀运动员填写《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离开运动队后须经原所在单位)同意,报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训练比赛任务的各地市级运动队运动员申请奖学金、助学金,须经地市体育局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审核、汇总。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统一将审核通过的材料报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材料包括:
(一)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的综合报告;
(二)《优秀运动员奖学金、助学金申请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四)退役运动员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批准退役的证明复印件;
(五)自主择业的运动员退役后参加学习或培训的,提供自主择业协议书或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确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优秀运动员名单,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定期通过媒体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享受奖学金、助学金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在役运动员获得奖学金的,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通过银行将奖学金直接划转给个人。
退役优秀运动员获得助学金的,根据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提供的运动员学籍证明复印件、第一学期学习成绩单复印件或职业资格证书进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在退役运动员入学后的第二学期或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将助学金直接划转到省区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指定的帐号内,由其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奖学金、助学金标准:
(一)在役期间或退役后半年内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或助学金2000元;
(二)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专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3000元;
(三)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并取得大学本科学历证书的,一次性给予奖学金5000元;
(四)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专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0000元;
(五)退役后参加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教育且签订自主择业协议的,一次性给予助学金15000元。
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退役时尚未毕业的,如退役后继续参加学历教育,坚持完成学业,按照在役期间参加学历教育标准给予助学金。
第十四条 奖学金、助学金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曾获得过奖学金、助学金的运动员,再次参加学历教育,如应享受标准高于前一次,可增发差额。
第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后,发生以下情况,收回奖学金、助学金:
(一)伪造学历证书(入学录取通知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到院校就读的;
(三)违反院校纪律被开除的;
(四)因其他原因没有完成学业的,没有取得正式毕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要加强奖学金、助学金管理,严格审核申报材料,不得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对出现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取消其单位所属运动员享受奖学金、助学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为筹集体育基金举办筹资活动及联谊活动,邀请获得奖学金、助学金运动员参加的,运动员应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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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
3、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4、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结售的外汇。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2、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3、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
4、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个人所有的外汇。
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
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
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办完入帐,也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
二、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
在实行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如下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1、实行配额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2、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3、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4、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持前述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超过台帐余额的部分,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兑付。
三、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
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是外汇交易市场的主体。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变化,同时公布人民币对其他主要货
币的汇率。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在稳定境内通货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间外汇买卖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外汇交易市场吞吐外汇,保持各银行挂牌汇率的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四、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的依法经营和服务职能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原则上应由各银行用自有资金解决。国家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管理。各银行结算周转外汇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资产和外汇结算工作量核定。各银行持有超过其高限比例的结算周转外汇,必须出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
或中国人民银行;持有结算周转外汇降到低限比例以下时,应及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购入补足。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依据有效凭证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保值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费用,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五、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
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为境外法人(含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借款出具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为确保国家的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外债偿还的管理,继续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债务人应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可以直接进入该帐户。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
债务人还本付息应从其偿债基金专户中支付,如发生困难,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借款协议,凭外债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核准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债务人要求在贷款协议规定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外偿付的,须按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
债和境内机构违反规定为境外法人借债提供担保引起的支付责任,各银行不得擅自为其办理对外支付。
已发放的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债务人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按贷款协议规定,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偿还。实行新体制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境外贷款和吸收外币存款发放的贷款,仍采取贷外汇还外汇的方式,还款外汇按上述办法解决。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仍维持现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外支付和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超出现汇帐户余额的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的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
据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合同审核批准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七、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
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指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停止发行外汇券,已发行流通的外汇券,可继续使用,逐步兑回。
八、加强国际收支的宏观管理
加强对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分析、预测,逐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加强对收、付汇和借还外债的核销、统计、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减少、杜绝外汇流失。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确保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1993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6年11月7日在《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对于《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第5款,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包括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解释和适用)而成为争端当事方,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才能适用《议定书》附件Ⅲ所列仲裁程序。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