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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7:26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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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 [2001] 6号
委属事业单位、委管社会团体: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01月0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以不简称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大力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激励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属事业单位(不含国防科工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委管社团。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的确定,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单位“三定规定”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细化方案,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批。
委管社团的编制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岗位设置方案及岗位规范,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内设机构“三定规定”制定,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三章 人员调配

第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调配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范围主要为国防科工委机关及在京委属单位或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在京单位的在职职工;工作需要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领导,顾全大局,能与他人团结共事;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四)符合岗位规范规定的上岗资格要求;
(五)调入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工人岗位的人员
应具有高中(合技工学校)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不超过40周岁。
第九条 调配工作人员基本程序
(一)委属事业单位调配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1.用人单位于每年十二月份申报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报人事教育司审核;
2.人事教育司批复后,用人单位组织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用人单位确定拟录用的人选,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4.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
(二)委管社团调配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l、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人事教育司审核并会同用人单位进行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人事教育司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之一的,不得调入。

第四章 领导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职务由国防科工委党组管理。
第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条件成熟时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任免程序:
(一)单位领导班子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聘任人选(或解聘意见),
报人事教育司;
(二)人事教育司研究,下达批复后,由单位办理聘任(解聘)手续。

第五章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管理,分别按照《国防科工委委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1999」383号)和《国防科工委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999] 71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人事教育司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可组建某一系列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该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评审结果报人事教育司备案。其他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以及工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国防科工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委托其他有评审权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和工人技术职务的聘任手续,由各单位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工人的考工定级,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组织的考试和考核。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聘用工作人员要在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和聘用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
第二十二条 条件成熟时,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确定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甲方,受聘人为乙方。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职责或工作内容;
(三)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四)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般为3年。已连续受聘3个以上固定期限聘期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聘用人员总数的20%。
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3个月。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设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二)聘用期内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
(三)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在聘用期内一年以上(含一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服从甲方领导,或严重违反甲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六)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符合辞退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受开除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至10级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期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申请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应征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四)申请调离的;
(五)申请辞职的。
第三十四条 甲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甲方根据乙方的不同情况,可以聘用乙方到其他岗位工作,也可以不予聘用。
第三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未被聘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未再续聘的,即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待岗人员应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参加有关学习、培训,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临时.作任务;
(二)待岗人员经学习或培训并考核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可以重新聘用上岗;
(三)待岗人员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或将人事关系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四)待岗时间满一年未被重新聘用的人员予以辞退,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都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乙方应在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满5年。服务期未满的,违约后乙方应按每满1年递减20%的数额,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委管社团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委人字[1999] 31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工资管理。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关于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工资管理,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 委管社团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和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管理,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第八章 其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按照《国防科工委团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科工党「1999」42号)执行,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初审后,报人事教育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上(含处级)领导干部和委管社团占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教育司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各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四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9」15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所在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由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退休后由各单位自行管理。离退休干部局负责对各单位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 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 19号)执行。
第五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事由,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人事教育司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人事部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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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批准法国、丹麦、比利时、美国等十三家生产企业的肉类产品在我国市场试销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批准法国、丹麦、比利时、美国等十三家生产企业的肉类产品在我国市场试销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3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在批准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11家肉类生产厂家的肉类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试销的基础上,根据赴法国、丹麦、比利时、美国对四国出口肉类检疫管理体制、法规、检疫检验体系及猪禽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状况的考核结果,确定其中的十三家(名单见附页)企业既符合输出国的各项规定条件,也符合我国对国外肉类生产厂家注册的条件草案的要求。因此,国家局决定批准法国、丹麦、比利时、美国的十三家肉类屠宰加工企业的肉类产品在我国市场试销。

  1、批准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在中国市场进行试销的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4月1起至1999年4月1日止。

  2、在试销期间内,批准企业的肉类产品一律分别由与国外肉类生产厂家联合申

请的广州市利华工贸公司和香港海松有限公司直接进口。香港海松有限公司指定广州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中山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上海燕海龙乡农产品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3、肉类产品进口前,须由广州市利华工贸公司和香港海松有限公司指定的广州

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中山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上海燕海龙乡农产品有限公司报国家局审批,广州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中山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上海燕海龙乡农产品有限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时,需持香港海松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函。指定的进境口岸为广州、深圳、拱北、上海、天津、大连。

  4、向中国出口的肉类产品须是批准企业屠宰、加工的肉类产品,禁止将非批准

企业的肉类产品向中国出口,否则取消试销资格。

  5、当被批准出口肉类产品的企业所在国家发生疫情时,相关产品禁止向中国出

口。

  6、批准企业的肉类产品须用冷藏集装箱直运上述指定口岸。同一集装箱内只能

装载批准品种的肉类产品,不得装载其它任何产品。集装箱须由出口国官方检疫检验机构加施的铅封或其他金属封识。在集装箱抵达中国口岸时,未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启封识。

  7、向中国出口的肉类产品,在每一外包装上清楚地标明注册厂家的名称、地址

、注册编号、产品名称、件数、重量、生产日期,并加贴出口国官方检疫检验机构的带注册号的检疫合格标志或检疫检验印章。每一个集装箱须随附一份出口国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证书,证书中须注明注册厂的名称、地址、编号、收货人、发货人、启运地和目的地,集装箱号码、封识号码等。

  8、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须由广州市利华工贸公司、广州市水产进出口公

司、中山市水产进出口公司、上海燕海龙乡农产品有限公司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者,加施检疫合格标志。

  9、符合上述要求的肉类产品即可在我国市场销售,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肉类

产品的存放及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10、国家局要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凡来自未经国家局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肉类产品,一律限定在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监管的宾馆、饭店做配餐用,或在动植物检疫局注册的工厂熟制或来料加工全部出口,严禁在市场销售。

  附件:经国家局批准在我国市场试点鲜销肉类产品的比利时、法国、丹麦、美国的生产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验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经国家局批推在我国市场试点鲜销肉类的比利时、

           法国、丹麦、美国的生产企业名单

 

        广州市利华工贸公司代理申请的美国企业名单

 

┌────────────┬───────────────────┬────┬───┬─────┐

│ 名 称        │  地 址              │注册号 │产品 │生产能力│

│            │                   │    │   │ (吨)  │

│            │                   │    │种类 │     │

├────────────┼───────────────────┼────┼───┼─────┤

│GOLD KIST ELLIJAY    │PO BOX MELLIJAY GA 30540       │ P40  │鸡肉类│1488│

├────────────┼───────────────────┼────┼───┼─────┤

│GOLD KIST SUMTER    │2050 HIGHWAY 15 SOUTH       │ P17980│鸡肉类│ 2230  │

│            │SUMIER SC 29150            │    │   │     │

├────────────┼───────────────────┼────┼───┼─────┤

│GOLD KIST       │PO BOX 1086 RUSSELLVILLE       │ P17500│鸡肉类│ 12994  │

│RUSSELLVILLEAL     │ AL  35653             │    │   │     │

├────────────┼───────────────────┼────┼───┼─────┤

│GOLD KIST BOAZ     │PO BOX 474 BOAZ AL          │ P413 │鸡肉类│ 770   │

├────────────┼───────────────────┼────┼───┼─────┤

│TYSON FOOD INC.     │600 N. BERRY ST. SPRINGDELE      │ P5842 │鸡肉类│ 3650  │

│BERRY ST. PROCESSING  │ARKASAS. 72764            │    │   │     │

│PLANT          │                   │    │   │     │

├────────────┼───────────────────┼────┼───┼─────┤

│TYSON FOOD INC.     │200 EAST CHERRY ST. CLARKSVILLE,   │ P7101 │鸡肉类│ 11226  │

│GLARKSVILLE       │  ARKANSAS, 72830          │    │   │     │

│PROCESSING PLANT    │                   │    │   │     │

├────────────┼───────────────────┼────┼───┼─────┤

│TYSON FOOD INC. PINE  │5505 JEFFERSON PARKWAY,       │ P13456│鸡肉类│ 3280  │

│BLUFF/JEFFERSON     │                   │    │   │     │

│PARKWAY PLANT      │PINE BLUFF,ARKANSAS 71601      │    │   │     │

└────────────┴───────────────────┴────┴───┴─────┘

 

     香港海松有限公司代理申请的法国、丹麦、比利时企业名单

┌──────────┬──────────────┬──────┬────┬─────┐

│名 称       │  地 址         │注册号   │产品种类│ 生产能力│

│          │              │      │    │ (吨) │

├──────────┼──────────────┼──────┼────┼─────┤

│SOVIBA SUD ROUTE  │BP 70 SAINT MAIXENT L’   │ 792460  │猪肉类 │ 1580 │

│DEPARTEMENTALE 737 │ECOLE,FRANCE        │ 2 CEE   │    │    │

├──────────┼──────────────┼──────┼────┼─────┤

│DANISH CROWN A.   │ANDREAS STENBERGSPLADS 4  │ 32    │猪肉类 │ 6070 │

│M.B.A.       │HORSENS 8700        │      │    │     │

├──────────┼──────────────┼──────┼────┼─────┤

│DANISH CROWN A.   │SLAGTERIVEJ 2 GRINDSTED 7200│ 340    │猪肉类 │ 4860 │

│M.B.A.       │              │      │    │     │

├──────────┼──────────────┼──────┼────┼─────┤

│N.V. GOEMAERE    │MUIZELSTRAAT 2 WEVELGEM   │ 181    │猪肉类 │ 2978 │

│          │BELGIUM           │      │    │     │

├──────────┼──────────────┼──────┼────┼─────┤

│DAT-SCHAUB A.M.B.A. │88 STOREGADE ESBJERG    │ 417    │猪肉类 │ 14950│

├──────────┼──────────────┼──────┼────┼─────┤

│ABATTOIR JEFFROY ZI │ABATTOIR JEFFROY ZI 29520  │ 29.027.  │猪肉类 │ 1010 │

│29520 CHATEAUNEUF  │CHATEAUNEUF DU FAOU     │ 01    │    │    │

│DUFAOU       │              │      │    │     │

└──────────┴──────────────┴──────┴────┴─────┘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管理,提高农业自身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财农字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农村利用国家和集体投资兴建的机电井(水田井、菜田井、麦田井、果树井的井体、水泵、电机、柴油机部分)及链轨拖拉机(动力牵引部分),均在提取折旧费范围之内。
第三条 折旧费的年折旧率为10%,新打的机电井和新购置的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从使用之日起,按原值和十年期限逐年提取。使用期不足十年的旧机电井、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按净值和年折旧率逐年提取,满十年为止(已使用年限不补提取)。
第四条 折旧费由受益农户负担,按受益面积提取。水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五元;旱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一至一点五元。
第五条 凡实行土地承包的,提取折旧费应作为承包方一项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转让后,折旧费由受让方负担。
第六条 折旧费每年年底前统一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户交户结村服务时提取,分别上缴乡(镇)水利站、农机站管理,由乡财政所在农行营业所、信用社单立帐户。
第七条 折旧费(包括利息)作为水利、农机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机电井和拖拉机的更新,不准上级平调,不准挪作他用。
第八条 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的专户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分类帐和保管使用登记簿。
第九条 使用折旧资金,须分别经乡(镇)水利站、农机站与财政所协商,编制用款计划,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折旧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各乡(镇)、各县(区)财政、审计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折旧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罚2‰的滞纳金。
不提取折旧费或者平调、挪用、侵吞折旧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按《沈阳市井灌工程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水利字〔1987〕113号)规定全额收取水费的乡村,不再另收机电井折旧费。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机电井折旧费的条款,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条款,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