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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02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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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批复


计价格[2002]1225号
2002年7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委:
  你委《关于申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的请示》(新计价[2002]7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原则同意你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在公布你委定价药品目录时,请同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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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人社党字〔2011〕46号


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党组织: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7月1日, 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根据中央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现就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回顾了我们党90年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总结了党和人民创造的宝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目标任务,阐述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前进的大政方针,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深入阐释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要求,高屋建瓴、思想深刻、内涵丰富,理论性、战略性、指导性强,对于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主要安排

各单位组织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要着重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领导带头学习。近日部党组将安排1次中心组学习,专题学习讨论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各单位领导班子学习中心组要于近日组织1次专题学习讨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学习中的示范和带头作用。同时要集中一定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学习。

(二)采取多种学习形式。各单位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集体讨论与学习交流相结合等方式,认真组织党员干部职工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要认真通读全文,也要组织专题研讨,深入理解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全面把握讲话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

(三) 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要着重学习、领会、把握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宝贵经验,加深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认识,加深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目标任务的认识,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的认识,为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打下更加坚实的思想认识基础。要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进一步提高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继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增添新的动力。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结合实现“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全面推动各项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提到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加快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等,有多处涉及我部工作职能,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深入领会,抓好贯彻落实,把学习效果转化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实际成效,不断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中心工作的圆满完成。

三、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组织领导

学习好、贯彻好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学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要坚持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务求取得实效。机关党委要加强对各单位学习贯彻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各单位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部机关党委。


中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党组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信访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包括本辖区内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都应确定一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建立负责人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办理重要信访事项的制度。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人员,设置信访接待场所。
第五条 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查办、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有关单位处理信访事项;
(四)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负责人反映信访人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指导所属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凡是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信访部门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原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两级负责制。
第八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及受理和办理单位职责权限,有权对信访事项做出最初处理的单位是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单位。其职责是:
(一)受理和办理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结果;
(三)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五)报送、转送不属本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是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其职责是:
(一)受理不服原办理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对信访人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复查后原处理不正确的应当直接处理或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写出调查处理报告,按规定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组织或会同原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教育工作。
第十条 多数人反映共同信访事项的,应选派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发生多数人共同上访,经工作仍滞留不走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迅速到场领回上访群众。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上访人,公安机关应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采限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结果的;
(三)应与有关地区、部门共同办理信访案件而故意推诿的;
(四)鼓动支持信访人越级上访的;
(五)泄露信访秘密的;
(六)丢失、隐匿、私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信访人的;
(八)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九)其他违法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或者侮辱、殴打、要挟信访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由流窜行骗、聚众闹事的;
(四)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占据办公地点、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的;
(六)其它扰乱工作、生产、教学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长期上访滞留不走,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遣送回市的上访人员,公安机关凭遣送函将其送市遣送站,上访人所在单位或地区应派人对其进行教育,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地区将上访人接回,期间的费用由上访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其所在的乡镇政府、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其需要反映的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精神病人来访的,其监护人应负责带回。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