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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0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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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贯彻1998年全国银行行长、保险公司经理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民银行关于清理金融资产的总体要求,切实纠正银行和信用社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严格内部控制,保障资金安全,消除风险隐患,人民银行决定对银行和信用社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
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时限
清理范围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清理时限是各行(社)前一工作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数量和使用情况。
二、清理内容
各行(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各行(社)有关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清理。
对有价单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进行清库,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部门领用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的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本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三)对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业务部门领用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有价单证销号单(簿)核对相符;
3.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四)对待销毁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库房的待销毁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待销毁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对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保管库(柜)所存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柜组领用保管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保管库(柜)保管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业务柜组内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3.是否与有关销号簿核对相符;
4.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三)有无重要空白凭证不纳入账内核算的现象。
三、清理要求
各行(社)要逐条对照《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彻底的自查,上级行要按一定比例对下级行进行抽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力量对银行、信用社的清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各行(社)应于1998年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7月20日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将本系统统计表及清理情况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汇总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清理情况,以及对辖内银行、信用社的重点抽查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各行(社)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深入细致清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清查出的问题要如实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整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对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涉及违法违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将本文转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附表1有价单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金融债券|代发行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本票|其他有价单证|
|---|--|---|-----|-----|------|----|-----|----|----|------|
|总 计| | | | | | | | | | |
-----------------------------------------------------------

附表2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存单|存折|信用卡|本票|汇票|联行|其他重要|
| | | | | | | | |(证)| | |报单|空白凭证|
|---|--|---|-----|-----|------|--|--|---|--|--|--|----|
|总 计| | | | | | | | | | | | |
-------------------------------------------------------


19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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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办法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方应缴的税金,承担的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四)承包方对承包生产资料的保护责任;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内容、方式;
(六)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提取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五)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抵押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六)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村民)有优先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享受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
(四)保护土地资源,增加投入;
(五)承包耕地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承包荒地、林地、果园等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七)积极应用适用的农业生产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办理承包合同鉴证,应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关系应保持长期稳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第十五条 林地、果园、养殖水面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小型水利设施、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村、社集体企业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并实行担保。村、社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更新和企业的提留、积累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等项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土地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经承包方同意,实行反租倒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与第三者确立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包、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互换协议,经发包方和互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租倒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集体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租倒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租倒包协议,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承包土地时,对土地改良的投入,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
转包、反租倒包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度结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
承包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结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的合同或协议,必须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集体无力开发的,其使用权允许承包、拍卖、租赁给城乡个人或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承包、拍卖、租赁办法必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承包、拍卖、租赁期限为三十至五十年。
承包、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分给社员(村民)。
第三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应提供担保。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村民)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转包、互换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应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或产品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赔偿有损失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的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鉴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

 
国药管市[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年2月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年4月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