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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9:14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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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4]3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大专院校,自治区、军区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调动和激发各族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及《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无偿献血奖。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奖分为奉献奖、促进奖、先进区(县)奖、先进单位奖、先进部队奖五个奖项。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设立以“亚心”命名的无偿献血奉献奖: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4000毫升者为亚心金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000毫升者为亚心银奖;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2000毫升者为亚心铜奖。
(二)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促进奖:
1.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0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20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单位对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10万元以上的为三等奖;
2.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5万元以上的为一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捐赠采供血设备价值为3万元以上的为二等奖;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为三等奖;
3.市属社区(村)无偿献血志愿工作者,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可授予“无偿献血贡献奖”、“无偿献血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三)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区(县)奖:
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献血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且完成年献血计划指标的。
(四)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1.市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央及外地驻乌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含兵团)、积极推动献血事业事迹突出(不含高额补贴、长休假等现象)的单位;
2.医疗单位在较大突发事件中为挽救危重病人主动组织医务人员献血成绩突出的;
3.新闻媒体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献血公益性宣传报刊每年登载50篇以上、电台电视台每年播出在200次以上)。
(五)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以团、支队为单位):
官兵自愿参加无偿献血占部队总人数10%以上或在市血液中心临床供血紧张时、较大突发事件中主动组织广大官兵献血,成绩突出的。
第六条 表彰、奖励审批程序:
(一)由市属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成立区(县)无偿献血表彰评审小组,对辖区内各单位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定意见后,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市献血办对自愿无偿献血的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组推荐。
经市无偿献血奖励评定组对被推荐单位、个人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后,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二)国家设定的“无偿献血奉献奖”(金、银、铜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城市”和“无偿献血先进部队”由市表彰奖励组评定后逐级呈报国家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城市”、“无偿献血先进部队”一并由国家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区(县)卫生局、红十字会、献血办及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单位、个人无偿献血完成情况建立相应资料登记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乌鲁木齐市无偿献血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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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资信证明上附加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内容承担何种责任

张在祯


  (注:该文先载于田惠宇主编《商业银行典型案例解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后载于万鄂湘 张军主编《最新金融法律文件解读》,“新类型疑难案例选评——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委托向某电力公司出具资信证明书纠纷案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期,第133-136页。)

  【案情】上海东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韩国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有关出口印尼煤炭到韩国的合同。根据此合同,贸易公司在上海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存入141万元人民币,并委托银行出具资信证明。
  2003年5月9日,银行接受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1865的《资信证明书-存款》(以下简称资信证明)一份。资信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东部贸易公司在我行的存款账户余额情况如下:(存入日期)2003年5月9日,(银行帐号)31ХХХХ-00251”,(账户性质)保证金,(货币种类)人民币,(存款余额)1,410,000.00元。
  银行又应客户要求,在“备注”栏内附加了“该笔现金存款人民币141万元,由银行锁定,作为电力公司投标,履约保证金专用,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5月9日至退回此银行证明文件时,始解除该锁定。仅此证明。”银行加盖公章。该资信证明格式文本还附声明“本证明书不得转让,不得作为担保、融资和变相融资的依据或凭证;本资信证明书仅证明委托人在本行的上述业务情况,本行不承担委托人因使用本资信证明书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
  后因煤价上涨和运输等问题,贸易公司无法履约。电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致电银行,要求根据资信证明的备注条款主张权利。银行内部有的人员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
  【解析】从形式上看,本案就是银行接受其开户企业贸易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公司出具的存款资信证明。但是,存款客户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笔存款是保证金、银行如何保管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用途、保证金的保证期限、提取保证金的条件等,便要求银行在备注栏内附加了上述相关内容。由于本案中的存款具有特定用途,又存放在了保证金账户内,所以,从实质上看,与其说是银行出具的是资信证明,还不如说是贸易公司在银行存入了一笔保证金。所谓“资信证明”备注的内容,主要是说明银行如何监督保管保证金的问题,类似于银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在实践中,监督支付中监督人的责任常常与保证人的责任相混淆。难怪本案银行内部有人认为,附加在备注栏内的内容与保函条款有类似之处,使该资信证明的性质与保函有混淆之处。那么,银行是否会承担责任?可能承担什么责任呢?
  为了说明此问题,不妨先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八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再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惠州恒业公司与恩平县旅游实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彩电合同时,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恩平支行在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恒业公司预付给旅游实业公司的170万元人民币实行监督,专款专用,却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案例。而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的答复》,认定信用社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答复内容为:1987年4月21日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向中国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说明,信用社的责任仅在于对深圳分公司的103.5万元货款实行监督支付和在什么情况下将此款退汇原单位。该函括号内的“如果交易合同不能执行款退汇原单位”应理解为如交易合同不能履行,存于127007临时帐户的103.5万元货款退汇原单位,并无信用社保证交易合同全面履行的意思表示。信用社的责任既不是代为履行合同,也不是连带责任。联系深圳分公司与贵阳云桥经济开发公司1987年4月22日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中”甲方来人带全款,收到商检局品质、数量证书及铁路发运通知书后付款”,以及信用社依据函中的表示已经分四次将深圳分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履行了保证监督支付义务的实际情况,购销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你院应依法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临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可见,本案银行对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承担何种责任、是否会承担责任,关键是看银行是否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了义务。对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曾明确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做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合理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