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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1:51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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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4]315号





关于发布《船舶保安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2002年12月通过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报案修正案和《国际船舶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将于今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为了做好履约工作,部指定了《船舶报案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发布 船舶 规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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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部领导,内部有关局



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四)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五)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六)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 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四)保安等级,系指可能导致保安事件或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五)保安声明,系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六)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系指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本规则或ISPS规则A部分所要求的评估、核验、批准或发证活动的具备保安专长并具备船舶和港口操作方面知识的组织。

(七)《船舶保安计划》,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船舶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人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九)公司保安员,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系指《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所称的公司。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发生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的威胁因素: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非法暴力等。

船舶保安等级的确定和发布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

(一)保安等级1,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保安等级2,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保安等级3,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实施保安等级3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九条 在各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对船舶、公司保安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安装的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启动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保安联络点、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

(二)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保安警报;

(三)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四)在关闭和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五)能够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

(六)不低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并且该报警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七)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通信路由。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指明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指明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具有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的能力;

(六)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的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上均应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力和责任;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三条 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的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即便在保安等级3时,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要求修改对保安事件或保安威胁作出反应的机构所发出的指令。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欲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欲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以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第十五条 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前或者在港口期间,船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挂靠的港口设施保安员对船舶保安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有关情况作出评估,并就保安措施达成一致。

(二)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了保安等级2或者保安等级3,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指令;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内或者已通知意图进入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和SOLAS公约、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某一具体船舶的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开展,但是该组织不得再从事或者参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发证。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针对船舶保安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评估,特别包括以下因素:

(一)物理保安;

(二)结构完整性;

(三)人员保护系统;

(四)程序性方针;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其他如果被破坏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船上或港口内的人员、财产、或操作构成危险。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评估在以下方面应得到专家帮助:

(一)关于现行保安风险及其特征的知识;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五)用于造成保安事件的方法;

(六)爆炸物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影响;

(七)船舶保安;

(八)船港界面业务实践;

(九)应急计划、紧急防备和反应;

(十)物理保安;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一)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二)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三)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或浮动平台或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保安计划》可由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编制。但该保安组织不得与该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有任何关联,也不得参与或者从事该船舶的保安核验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对《船舶保安计划》审查。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批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改变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改变前款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且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措施同样等效,经过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保安设备改变后的《船舶保安计划》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和报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除非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 章或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验证或纠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方式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则可破例允许查看该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船长的同意。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的职责和船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三十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船舶核验和发证

第三十一条 船舶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前,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全面核验,内容包括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和所涉及的保安系统与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该船《船舶保安计划》中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全面核验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合格的核验报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构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书面决定。符合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有关要求的,应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决定不签发的,应告知申请人不签发的理由。

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船舶在五年的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期间审核。

中国籍船舶遇有以下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检查时,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批准后,公司应在三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验证对修正计划的执行;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拒绝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申请《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如果某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面核验,在核实以下情况后,签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评估业已完成;

(二)船上有满足第XI-2章和本规则要求的《船舶保安计划》的副本,已提交审查和批准,并且正在船上实施;

(三)船上有满足第SOLAS公约XI-2/6条要求的船上保安警报系统(如果要求的话);

(四)公司保安员:

1、已确保:

(1)对《船舶保安计划》符合本规则的情况进行审查;

(2)计划已提交批准;

(3)计划正在船上实施;

2、已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演练、演习和内部审核的安排,公司保安员通过这些安排相信船舶将在6个月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成功地完成所要求的核验;

(五)已作出根据本规则所要求核验的安排;

(六)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员熟悉本规则为其规定的职责和责任;熟悉已放在船上的《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并且用船舶人员的工作语言或其能够读懂的语言提供了此类信息;

(七)船舶保安员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且不得展期。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特别授权并对外公布的人员签发。

第三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一)至(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九条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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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 第13号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失业保险关系,负责办理转移、终止、接续手续;
  (二)负责用人单位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工作;认真配合地税部门征缴和清理欠费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档案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与管理;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预算、决算方案的编制与执行;
  (五)审核确认失业人员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六)核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以县、区为基本行政区域的属地管理。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由单位按
  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业主缴纳本人的3%和雇工的2%部分,雇工本人缴纳1%。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缴费记
  录,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作为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与参保单位进行核对,同时向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有关规定,申领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八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审核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重新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已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达半年以上的;
  (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从事个体经营或从事个体运输业的;
  (四)经区、街道(乡镇)或社区安排从事便民、利民服务等且月均收入达到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其他就业形式。
  第二十二条单位与职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失业人员应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审核办理失业登记,发给《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
  失业人员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凡缴费不满一年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但不核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本人每月应按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及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6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教期满或解除劳教后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恢复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职工在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可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内,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接续了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再享受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凡未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办理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没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不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但不发放失业职工登记证,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可根据《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职业介绍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和《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职工跨省或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还应按失业人员所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划转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支付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及1999年6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税函[2009]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