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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0:03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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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增进相互间在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互相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并考虑到各自人民的利益,促进教育、艺术、文化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可能范围内为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研究人员和教学工作者的互访,以便进行讲学、参加会议、作报告和进行学术讨论。
  为此目的,双方鼓励教育、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进行互相合作。

  第四条 双方应为各自在教育、艺术和文化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的情报交流提供方便。
  同时,促进交换书籍、刊物、报纸和其他文化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应为表演艺术家、艺术团、剧团、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演出或展出提供方便,并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推广。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和体育运动队来推动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可能,通过交换有利于实现本协定宗旨的影片、幻灯片、录音和其他视听手段,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合作。

  第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派遣或接待代表或代表团商谈本协定的有关项目和签订文化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交流计划。
  双方委托各自的大使馆同专门指定实施交流计划的行政部门保持联系。

  第九条 双方应为指派参加本协定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入、出境签证提供方便。
  双方应为执行计划所必需的设备、材料和物品的入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本条所涉及的方便应在各自现行国家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予以提供,并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双方商定后进行修改。
  修改部分自缔约双方互相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部长
      黄 镇              圣地亚哥·罗埃尔·加西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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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3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监测工作,现批准《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46-2013);

  二、《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647-2013);

  三、《水质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液萃取/固相萃取-气相色谱法》(HJ 648-2013);

  四、《土壤 可交换酸度的测定 氯化钾提取-滴定法》(HJ 649-2013);

  五、《土壤、沉积物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低分辨质谱法》(HJ 650-2013)。

  以上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列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3194-91)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日


煤炭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结合煤炭工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煤炭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业社会保障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基金及其他煤炭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炭行业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促进煤炭行业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基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保障煤炭职工基本生活的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是否执行,有无超预算、超计划问题;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会计制度,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财务机构是否健全,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能否有效地发挥核算监督和控制作用。
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障基金,有无少征、漏征和任意减征、免征等问题;
(二)应当缴纳社会保障基金的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将单位应缴社会保障基金全额拨付给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有无隐瞒、拖欠、少缴、漏缴、截留、挪用社保基金等问题;
(三)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社会保障基金,有无拖欠、截留、挪用问题;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调剂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资金的调度和用款计划是否按规定的程序与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在指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社会保障基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将职工缴纳的个人保险金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有无少记、漏记保险金和未按规定计付利息等现象;
(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参保人应得的保险费用,有无拖欠、少发或擅自提高支付标准、增加项目发放保险费用等问题;
(七)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安全、完整,符合规定的运作收益是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无违反规定动用基金投资、经商、购买股票或购置非国家发行的债券等问题;
(八)有无违反规定挪用社会保障基金弥补机关行政经费、搞基建项目和购买小汽车等问题;
(九)有无贪污、私分、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预算是否坚持收支平衡、勤俭办事、厉行节约及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是否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经费是否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计提,有无擅自提高计提基数、计提标准计提管理经费等问题;
(三)管理经费收支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管理经费支出的范围、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挥霍浪费等问题;
(五)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否符合精简原则,有无因机构膨胀和人员超编加大管理费用支出的问题;
(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财务收支的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做到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情况及决算实行定期必审制度。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也可以实行送达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煤炭工业部审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