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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7:45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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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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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系指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生产这些产品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饲料工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设在上述部门内的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同级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水产、农垦等部门,对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在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鼓励进行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饲料工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工业企业,应事先征求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技术、设备及储运条件;(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代检单位;(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的试产期为三个月。试产期届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发给《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审查,上报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生产。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仓储条件、设施和经销场所。
在同一经销场所和仓储内,不得同时经销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
(四)抽换他人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此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正式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厂的饲料产品应有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其基本内容包括: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加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
品,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入药物添加剂”字样。并载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应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该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设施和检验(化验)人员,质量检验(化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当年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饲料生产和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违反规定重复检验的,被检验单位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登记许可证》后,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产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农业、工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有污染、或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及其添加剂产品的;
(四)对揭发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家畜、家禽、水生动物或其它养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