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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与马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0:49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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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与马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与马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已就香港特区与马互免签证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马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马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就香港
          特区与马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D1-041/97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确认,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十四天内免办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停留十四天内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在对方境内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协议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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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5]8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各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五年九月四日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在平等协商、诚信互谅、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进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权分置改革各方主体及其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实施一线监管,协调指导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办理非流通股份可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指引,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对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兑现改革承诺以及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完成后出售股份的行为实施持续监管。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五条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动议,原则上应当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非流通股股东提出改革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市场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相关股东会议的召开、表决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参照执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并由相关股东对改革方案进行分类表决。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并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分置改革操作相关事宜的合规性进行验证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非流通股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约定各方在改革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相关事宜。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委托保荐机构就改革方案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证券交易所对股权分置改革进行业务指导,均衡控制改革节奏,协商确定相关股东会议召开时间。

  第九条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第十条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第十一条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不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做出公告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对改革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做出相应调整或者补充说明并公告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调整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刊载不少于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提示公告。

  相关股东会议征集投票委托事宜,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提供网络投票技术安排。网络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第十五条非流通股股东执行股权分置改革利益平衡对价安排(以下简称对价安排)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开始前取得并公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公司,改革方案涉及外资管理审批事项的,公司应在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前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八条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

  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存在异常情况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结束后方可进行改革;

  (二)公司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公司股票涉嫌被机构或个人非法集中持有的,在风险消除后可以进行改革;

  (三)公司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利益正在被立案调查,但有可行的解决侵占问题方案的,可以进行改革;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可以进行改革。

  第二十条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A股市场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在A股市场的可上市交易问题。

  第二十一条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持有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其关于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第三章 改革方案

  第二十二条改革方案应当兼顾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市场稳定,并可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采用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价格、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股价稳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担保措施。非流通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忠实履行承诺的声明。

  第二十四条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改革方案应当对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提出合法可行的解决办法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组结合,重组方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其资产重组程序与股权分置改革程序应当遵循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第二十七条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改革方案实施后,外资股东所持股份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应当列明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条件和期间。

  第三十二条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历次变动情况;

  (二)提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动议的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以及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的说明;

  (三)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及相互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四)非流通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的说明;

  (五)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

  (六)非流通股股东关于其为履行承诺义务提供担保措施的说明;

  (七)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可能产生的影响;

  (八)股权分置改革可能涉及的风险及相应处理方案;

  (九)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关于其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两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荐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及上述情况对改革方案实施的影响;

  (二)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流通股股东权益影响的评价;

  (三)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的核查结论;

  (四)改革方案中相关承诺的可行性分析;

  (五)关于保荐机构有无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保荐结论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独立董事意见函应当包括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相关股东会议通知、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投票委托征集函、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应当在指定报刊上披露。

  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应当在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网站设置专栏,免费提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披露服务。

  第三十六条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涉及股东减持或者增持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总数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要约收购义务的,经申请可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变更登记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刊登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份结构变动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届满,公司应当提前三个交易日刊登相关提示公告。

  第三十九条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四十条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实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职业地位为本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一条保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定改革方案;

  (二)对改革方案有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

  (三)对改革方案有关文件进行核查验证;

  (四)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

  (五)出具保荐意见书;

  (六)协助实施改革方案;

  (七)协助制定和实施稳定股价措施;

  (八)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进行持续督导。

  第四十二条保荐机构与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不得成为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二)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一家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工作。该保荐代表人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工作。

  第四十四条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股权分置改革参与主体的合法性进行核查;

  (二)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进行核查;

  (三)对与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核查;

  (四)对改革方案的内容与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不得与其所提供股权分置改革专业服务的上市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保证其所出具的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操纵市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虚假信息。有上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股权分置改革期间市场交易异常情况实施专项监控,发现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条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履行承诺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给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履行核查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接受其出具的证券相关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市场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42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